(2015)西民(商)初字第13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张振鹭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张振鹭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1364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楼大成广场4门8门。法定代表人余静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颖琦,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鹭,女,1982年1月16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张振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佟颖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小沛、人民陪审员张宝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颖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建设银行起诉称:张振鹭向建设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张振鹭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欠款。现建设银行起诉要求判令张振鹭:1、偿还截至2014年12月12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43008.10元,并按照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和相关费用;2.承担全部诉讼费和公告费。原告建设银行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2、持卡交易明细;3、张振鹭身份证复印件;4、公告费发票及明细。被告张振鹭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张振鹭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建设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建设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张振鹭向建设银行申请信用卡,并声明:以上填写内容完全属实,同意中国建设银行向有关方面查核上述资料的真实性;本人已仔细阅读了“重要提示”和《中国建设银行中央国家机关龙卡申领协议》,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附属卡交易款项全部记入主卡账户;无论申请成功与否,本人均不要求退回本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该申请表所附《中国建设银行中央国家机关龙卡申领协议》载明以下内容:张振鹭保证向建设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有效、合法;无论是否激活卡片,张振鹭都应缴纳年费;张振鹭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建设银行在张振鹭账户内直接记收,张振鹭承担还款责任;张振鹭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建设银行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张振鹭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建设银行自记账日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张振鹭在境内使用信用额度提取人民币现金时,每卡每日取现金额不得超过2000元;张振鹭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提现手续费;张振鹭每月的账单由建设银行在发卡函中明确,并保持不变;建设银行将根据张振鹭账户交易情况按月寄送对账单,张振鹭应注意定期查收对账单并主动核对账务,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由拒绝向建设银行支付欠款;若张振鹭对账单内容有疑义,应在账单日后15日内向建设银行查询并提出调阅签购单申请,同时应说明理由并按建设银行要求提供证明文件,若调查结果证明该交易确属张振鹭所为,张振鹭需支付签购单调阅手续费;张振鹭有权向建设银行免费索取最近三个月的账单,索取三个月以前的账单需支付补寄账单费;张振鹭使用信用卡发生的欠款,可到建设银行营业网点以相应币种偿还,也可选择约定账户还款方式;本协议经张振鹭在申请表上签字认可,自建设银行批准张振鹭申请并发放卡片之日起生效……此后,建设银行批准了张振鹭的办卡申请,将卡号×××的信用卡交付张振鹭使用。截至2014年12月12日,张振鹭因信用卡透支产生信用卡欠款43008.10元。本院认为,张振鹭与建设银行之间因信用卡申请及使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的民事合同。张振鹭与建设银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相应义务。张振鹭自愿以申请人的身份签订建设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并申请、使用建设银行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张振鹭在享受到建设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张振鹭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建设银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向张振鹭催收、追索信用卡欠款。因此,建设银行要求张振鹭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截止至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的信用卡欠款四万三千零八元一角及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按照《中国建设银行中央国家机关龙卡申领协议》的相关约定支付)。被告张振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五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振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佟 颖代理审判员 李小沛人民陪审员 张宝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