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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华与被告单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华,单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654号原告王金华,男,1980年3月9日出生,回族,系神华宁煤集团石嘴山金能煤业公司职工。被告单玉梅,女,1972年8月19日出生,回族,系石嘴山市惠农区公务员。原告王金华与被告单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华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华诉称,2014年9月24日,单玉梅向王金华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现起诉要求:判令单玉梅返还借款50000元。被告单玉梅未到庭应诉,未提供证据。王金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单玉梅向王金华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王金华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单玉梅向王金华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金华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本院认为,单玉梅向王金华借款50000元,王金华要求单玉梅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单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单玉梅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金华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单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春永人民陪审员  刘志民人民陪审员  王金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