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12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北京京都商业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与长兴县经济投资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京都商业中心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县经济投资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12260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京都商业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裕中西里45号。法定代表人龚文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霞霞,女,1990年3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春彬,北京市金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长兴县经济投资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前中街229号。法定代表人钱旭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宏伟,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鹏搏。申请人北京京都商业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公司)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仲裁委)(2015)京仲裁字第0193号裁决(以下简称涉案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晶焱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付哲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都公司申请称:2015年12月9日,京都公司与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联络处)(以下简称长兴县驻京办)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北京仲裁委仲裁。而在本案中提请仲裁的主体为长兴县经济投资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长兴公司并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长兴公司与京都公司无合同关系,其不享有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双方必须有仲裁协议,京都公司认为在该案中长兴公司主体不适格,无权申请仲裁,北京仲裁委无管辖权,无权作出裁决,涉案裁决应当予以撤销。因此,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京都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涉案裁决。长兴公司答辩称:涉案裁决是正确的,长兴县驻京办被撤销后,财产被依法划归长兴公司,长兴公司是长兴县驻京办合同权利的承继主体,亦为合法的仲裁申请主体,故请求法院驳回京都公司的申请。经审理查明:京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其与京都公司订立合同的相对方为长兴县驻京办,长兴公司并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长兴公司与京都公司无合同关系,其不享有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长兴公司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长兴县驻京办已经被撤销,撤销后该机构原有物业产权全部划归长兴公司所有,并向本院提交了长编(2010)01号《长兴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撤销长兴县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的通知》以及长兴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原长兴县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办公用房权属情况说明》对其主张予以证明。京都公司对于长兴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该证据恰恰证明与京都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长兴县驻京办,且不能证明长兴公司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法承继主体。本院认为:《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京都公司要求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撤销涉案裁决。对此,本院认为,京都公司与长兴县驻京办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北京仲裁委仲裁。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京都公司与长兴县驻京办所签订,但根据长兴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长兴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2010年印发的《关于加强和规范各地政府驻北京办事机构管理的意见》和浙江省的相关实施意见已撤销长兴县驻京办,并将其原有的物业产权全部划归长兴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关的物权及其关联的债权应全部转让给长兴公司。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解释第九条还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长兴公司向北京仲裁委提起仲裁即表示同意接受《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仲裁协议的约束,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长兴公司有效。故京都公司关于双方没有仲裁协议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京都公司主张北京仲裁委无权仲裁的撤销理由。《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该法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据此,仲裁委应当根据《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受理纠纷,否则当事人有权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案中,京都公司关于长兴公司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仲裁委无权仲裁的撤销理由,并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且本案中京都公司与长兴公司之间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并非《仲裁法》第三条规定的不能仲裁的纠纷,仲裁委对此进行审理并作出涉案裁决亦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情形,故京都公司的该项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于京都公司的撤销理由均不予采信,对其撤销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北京京都商业中心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5)京仲裁字第0193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北京京都商业中心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巴 晶 焱代理审判员 王 天 水代理审判员 付 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莹书记员刘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