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607号原告黄某某,男。被告万某某,女。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华于同年10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攀担任记录。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后于2002年9月30在新田县茂家乡政府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3年9月生育男孩黄某甲,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无共同语言,且被告性格怪异,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0年1月离家出走后,原告多次寻找未果,原告曾于2012年6月向贵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生育情况;3、新田县人民法院(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万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结婚证明,证据2系公安部门出具的公民身份信息材料,证据3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上述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通过庭审中原告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经介绍认识的,2002年9月30日在新田县茂家乡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9月29日生育男孩黄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曾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原告曾于2012年6月29日向新田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在庭审中,原告黄某某明确表示婚生小孩由其抚养并自愿承担小孩教育抚养费。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个男孩,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要求婚生小孩由其抚养,并自愿承担小孩的教育抚养费用,此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小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明,本案不做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黄某甲由原告黄某某抚养教育,并自行承担小孩的教育抚养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攀附:本案判决书引用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