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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某某等二人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闫某甲,闫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初字第268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被告人闫某甲,男。被告人闫某乙,男。自诉人徐某某以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徐某某指控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对其故意伤害的事实,虽然其提供了证据,但指控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故意伤害罪缺乏��证,且自诉人徐某某现提供不出证明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有罪的证据又不愿撤回起诉。故对自诉人的指控,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对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丽敏人民陪审员  孙 晶人民陪审员  张朋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尚 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