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志斌与陈锋达、叶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斌,陈锋达,叶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196号原告陈志斌,男。委托代理人李飞艺,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巧,广东新丰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锋达,男。被告叶婷婷,女。原告陈志斌诉被告陈锋达、叶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飞艺、李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锋达、叶婷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斌诉称,被告陈锋达与被告叶婷婷是夫妻关系。2014年5月17日,两被告以商业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在2014年11月17日还清借款。2014年8月27日,被告陈锋达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约定在2014年12月27日前归还,双方约定如逾期未归还欠款,原告将有权优先向法院查封其名下一切财产,拍卖或转让以作还款用途。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6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息还清时止,暂计2500元;二、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息还清时止,暂计2000元;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欧陈锋达、叶婷婷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锋达与被告叶婷婷于2009年10月1日在东源县上莞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17日,被告陈锋达与被告叶婷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立下借条,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7日。2014年8月27日,被告陈锋达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立下借条,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2015年8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二份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认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陈锋达、叶婷婷于2014年5月17日向其借款6万元,被告陈锋达于2014年8月27日向其借款3万元,有两被告所立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上述被告陈锋达借款3万元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该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符合该规定,本院予采纳。上述两笔借款共9万元,两被告应负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7日起,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7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因原告要求计息所依据的司法解释已经修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间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借款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锋达与被告叶婷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志斌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3元,减半收取1081.5元,由被告陈锋达与被告叶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伟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林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