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民初字第0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岑庚奎、韩丽丽与重庆黔龙阳光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庚奎,韩丽丽,重庆黔龙阳光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1296号原告岑庚奎,男,生于1980年12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韩丽丽,女,生于1982年6月2日,蒙古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周志民,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黔龙阳光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工业园区金龙路。组织机构代码:74533538-2;法定代表人谭书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铠,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德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岑庚奎、韩丽丽诉被告重庆黔龙阳光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和原告张悦林等人诉被告重庆黔龙阳光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等一百五十九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从孝、谭其贵组成合议庭,经征得原、被告双方同意后,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岑庚奎、韩丽丽的委任代理人周志民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铠、李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庚奎、韩丽丽诉称:被告未按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国土和房屋管理机构提交办理产权证的申请和取得受理单。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迟延办理房产登记违约金1809.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重庆黔龙阳光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委托被告办理向国土和房屋管理机构提交办理产权证的申请和取得受理单,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更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本案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房屋以155914.00元出售给原告。在合同第七条关于交房期限及交付条件中约定:预售商品房的,被告方应当在2011年10月31日前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双方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60日内向房屋管理机关递交涉案商品房办理产权登记的申请,提交相关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以下简称取得受理单)。在第十三条第四款第(1)、(2)项关于办理合同登记备案的约定中约定:逾期取得受理单时间在90日之内的,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超过9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取得受理单之日至实际取得受理单之日,每日按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的时间为实际取得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在《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二款中约定:本商品房在交付使用之日起12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在第十三条中约定: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日”计算方式是指扣除国家法定公休日、休息日的其它天数之和。2011年10月29日,原告接房。2012年8月14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涉案商品房《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初审意见栏签字:资料齐全,建议转移登记。以上事实,不仅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词诉辩在卷佐证,更有涉案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收据、《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等证据经庭审举示双方质证后收集在卷,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委托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二、原告的本次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向房屋登记机构递交涉案商品房办理产权登记的申请和相关资料及取得受理单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结合本案的证据,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原告委托了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理由如下:1、合并审理的原告张悦林等83个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收据》原本,《收据》记明被告收到原告等人的房屋登记费80.00元。2、在涉案商品房《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第二页申请人承诺栏加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3、所有原告的房产证均是在被告处领取。以上三点足以证明原告委托了被告办理涉案商品房的权属登记。二、原告的本次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取得受理单的违约金。根据原、被告在《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商品房的合同登记备案由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取得受理单的时间,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涉案商品房《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从此表初审意见栏中可以看出:被告在2012年8月14日就向房屋登记机关交齐了涉案商品房办理登记的相关手续。这足以证明被告在2012年8月14日就履行了代为原告办理涉案商品房权属登记备案的义务,此义务的完成,应当视为被告取得了受理单。庭审已查明涉案商品房的交付使用时间为2011年10月29日。根据原、被告在《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二款中的约定:本商品房在交付使用之日起12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再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三条的约定“日”的计算方式,被告应当在2012年4月23日前取得受理单。而前述认定了被告在2012年8月14日才取得受理单,故本案被告逾期取得受理单的违约期间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8月14日。按涉案合同第十三条第四款第(1)、(2)的规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8月14日后30日内[《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三条的约定“日”的计算方式计算为2012年9月25日]支付违约金。2012年9月25日,被告不支付逾期取得受理单的违约金,原告的权利便受到侵害,诉讼时效从次日起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本案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3月3日,明显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其诉请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取得受理单的违约金,因其起诉时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岑庚奎、韩丽丽的本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岑庚奎、韩丽丽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戴晓东人民陪审员 冉从孝人民陪审员 谭其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石章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