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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曾国文犯故意杀人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散某某,曾国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236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散某某。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张国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国文。2015年3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审查,3月23日被刑事拘留,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辩护人石艳辉,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国文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散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仕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散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国平、被告人曾国文及其辩护人石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曾国文经襄阳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员工许某某介绍到该公司工作,后曾国文请许某某到其租住处吃了一顿饭。在某公司做保安的许某某的丈夫马某某怀疑曾国文与许某某有感情纠葛。同年10月,被告人曾国文被人殴打,曾国文怀疑是马某某请人所为,遂起意报复马某某。被告人曾国文在工作期间知晓马某某平时值班就睡在公司保安室靠门口的床上。2015年1月,曾国文到襄阳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其趁午休时间用购买的钢管制造了一支双管猎枪,并购买了鞭炮和钢珠。2015年3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曾国文持该双管猎枪来到某公司保安室窗外。恰逢值班的保安散某某睡在靠门口的床上,被告人曾国文误认为睡在床上的人是马某某,遂持枪从窗户照散某某头部开了一枪,尔后逃离现场。逃跑途中,被告人曾国文将双管猎枪丢弃在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居委会9组铁路涵洞旁的下水道里。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曾国文被抓获。经襄州区公安司法中心鉴定人鉴定,散某某所受损伤致右侧额骨骨折;右眼球贯通伤、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玻璃体积血,右眼视力低于0.02,优于感光,为盲目4级,其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眼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曾国文的指认起获了该双管猎枪。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弹检验鉴定,送检的疑似双管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机械性能正常,能正常击发的枪支。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散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5日出院,住院45天。其因伤支付诊疗费4097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3541元,误工费3384.4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经济损失51151.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国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散某某的陈述,证人毛某、何某、许某某、王某、马某等人的证言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打捞枪支现场照片、作案枪支照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枪弹检验鉴定书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散某某提交的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手术科室住院志、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和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国文为报复,制造枪支并持枪杀人,致他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国文犯故意杀人罪成立。被告人曾国文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曾国文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虽使用枪支造成他人头部及眼部受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审理认为,被告人曾国文为报复他人,制造枪支,主观上明知道用装有火药并具有击发能力的枪支枪击他人头部,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并造成他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而非故意伤害罪。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国文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杀人未遂,对被告人曾国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散某某因为被告人曾国文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曾国文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散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40976.50元、护理费3541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4837.40元过高,经核实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误工费根据其月平均工资2256.30元的标准赔偿,其误工45天,误工费为3384.45元。其要求赔偿交通费1200元,根据其住院时间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要求赔偿营养费1350元,因医疗机构未出具相关的证明,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散某某的经济损失为51151.9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国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25年9月21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二、被告人曾国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散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1151.9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双管猎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有权请求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审判长  张红敏审判员  方传昌审判员  褚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肖一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