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苏大伟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勇,男,生于1968年8月10日,身份证号码:4127231968********,小学文化,住商水县城关镇大马庄村*组。诉讼代理人高华,男,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诉讼代理人姜耀升,男,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人苏大伟,男,生于1973年2月28日,身份证号码4127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邓城镇白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4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忠堂,男,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胜涛,男,生于1984年4月7日,身份证号码412723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邓城镇白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辩护人胡怀泉,男,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广威,男,生于1985年7月10日,身份证号码372925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山东省单县徐寨镇孟集村人,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瞻歧镇下洋村。因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22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3月2日被商水县公安局从宁波市望春监狱解回押于商水县看守所。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大伟、苏胜涛、李广威涉嫌故意伤害罪为由,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勇也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吕全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高华、姜耀升,被告人苏大伟及其辩护人郭忠堂、被告人苏胜涛及其辩护人胡怀泉、被告人李广威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大伟怀疑其姐家同马勇有宅基纠纷,而怀恨在心,伺机报复马勇。2014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苏大伟联系被告人苏胜涛愿出50000元让其对马勇进行教训并对马勇进行指认。被告人苏胜涛得到一部分钱后,联系了在浙江省的朋友李广威。李广威到商水县后,在被告人苏胜涛的引领下对马勇进行了指认并提供了摩托车和刀,对马勇进行跟踪尾随。2014年10月15日晚上,被告人苏胜涛、李广威分别骑摩托车跟踪马勇,苏胜涛在“鑫帝”洗脚门口将马勇的车前轮胎气放掉,李广威将摩托车停在商水县新农贸市场门口的路上伺机作案。2014年10月16日0时30分,当马勇回到“蓝钻领域”小区门口开大门时,被告人李广威持刀从马勇背后砍了两刀,将马勇腿部砍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建议对被告人苏大伟、苏胜涛在六个月至二年以内量刑,因被告人李广威漏罪,建议对被告人李广威在二年至三年之间量刑。作案工具摩托车应予没收,被告人苏大伟名下的车应进行民事赔偿,应估价拍卖后作为赔偿财产,现无证据证明苏大伟的车系作案工具,对苏大伟的车不予没收。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勇诉称:三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又是雇凶团伙作案,社会危害性极大,均应从重处罚,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连带赔偿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300万元。诉讼代理人意见:同意公诉人及被害人意见,要求赔偿150万元。被告人苏大伟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又称:“我们组织人在农贸市场跳街舞,马勇找人去把电源插座砸了。以前买他的砖,后来不买了,他见我后骂我,伤害他是因为他要扒俺姐家院墙,我给苏胜涛说让打他一顿,教训教训他,我开车后把车停在市场北头售楼部,给苏胜涛指认的马勇。”表示愿意认罪服法,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万元,要求从轻处理。辩护人郭忠堂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大伟具有故意伤害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一、被告人苏胜涛超出被告人苏大伟“苦打一顿”的授意,变为授意被告人李广威用刀砍被害人,属于实行过限行为,依法应对苏大伟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苏大伟有可以酌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被告人苏大伟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方面都比较轻,认罪态度好,一贯表现良好,并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苏大伟在一年半以下量刑。被告人苏胜涛庭审中辩称:“砍马勇的刀不是我弄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苏大伟让我帮忙教训教训他,我给李广威说让打他教训教训他,苏大伟骑电动车在农贸市场给我指认的马勇,就跟踪指认他一次,我和李广威是骑摩托车跟踪指认的马勇。”表示愿意认罪服法,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向受害人道歉,希望从轻处理。辩护人胡怀泉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苏胜涛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被告人苏胜涛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无犯罪前科,有赔偿诚意,自幼父母双亡,跟随八十多岁的祖母生活,上有老下有小,且本案系家庭矛盾造成的,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一年左右量刑。被告人李广威庭审中辩称:“刀是我自己弄的,我来到后买西瓜时拿的卖西瓜的刀,苏胜涛说他跟马勇有矛盾,让教训教训他,就是拳打脚踢打他一顿,没有说让砍他杀他,我拿刀是因为我看马勇块头大,害怕打不过他,我和苏胜涛一起骑摩托车跟踪的马勇,是苏胜涛给我指认的马勇。作案后我给苏胜涛说我砍他了,给苏胜涛借钱后就走了。”表示愿意认罪服法,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万元,知道错了,以后好好做人,做一个守法公民,希望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大伟以被害人马勇骂自己、找人砸跳街舞的电源插座并要扒其姐家院墙等为由,而对被害人马勇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4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苏大伟联系被告人苏胜涛愿出5万元让其对马勇进行教训并对马勇进行指认。被告人苏胜涛得到一部分钱后,联系了在浙江省的朋友李广威并汇款给李广威。被告人李广威到商水县后,在被告人苏胜涛的引领下对马勇进行了指认并提供了两轮摩托车并由李广威准备刀具,被告人苏胜涛、李广威分骑摩托车对马勇进行跟踪尾随。2014年10月15日晚上,被告人苏胜涛、李广威分别骑两轮摩托车跟踪马勇,苏胜涛在“鑫帝”洗脚门口将马勇的车前轮胎气放掉,李广威将摩托车停在商水县新农贸市场门口的路上伺机作案。2014年10月16日0时30分,当马勇回到“蓝钻领域”小区门口开大门时,被告人李广威持刀从马勇背后砍了两刀,将马勇腿部砍伤后骑摩托车逃离。被告人苏胜涛即将此情况告知被告人苏大伟,并从苏大伟处拿到余款,被告人李广威从苏胜涛处得到9千余元现金后,在逃跑途中于2014年10月16日凌晨被警方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苏大伟、苏胜涛均归案。被害人马勇的伤情经商水县公安局、周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马勇体表瘢痕累计达38.0㎝,右坐骨神经不完全损伤且伴右小腿及右足部分功能障碍,轻度失血性休克,其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范畴。商水县公安局已将涉案两轮摩托车两辆(红色五羊125型及黑色嘉冠轻便)予以扣押,同时于2015年5月7日将被告人苏大伟名下的豫PK21**号白色CRV本田轿车扣押。上述车辆均未随案移送。同时查明:被告人李广威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数罪并罚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25日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2233.9元。另查明:庭审中被害人马勇未到庭,诉讼代理人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未提供相关费用收据,未就民事赔偿部分举证;被害人马勇申请伤残鉴定事宜,本院依法委托后,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日出具“终止鉴定情况说明”载:“被鉴定人因涉及下肢神经损伤需要进行肌电图检查,但被鉴定人对该项检查配合欠满意,故不能了解被鉴定人双下肢神经损伤目前的恢复情况,该鉴定案件暂给予终止。”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7日出具的“终止鉴定通知”(2015—148)载:“被鉴定人自述经常无意进女厕所,伤后视力下降;商水县人民医院手术记录中无坐骨神经损伤记载;提供的影像资料不全面,鉴定材料不充分。终止鉴定。”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一)被告人供述部分1、被告人苏胜涛在侦查环节供述:苏大伟给我说他给一个人有过节,让我帮他教训教训他(指马勇),打他一顿,如果我能帮他办成这个事给我5万元钱,说了之后就先给我1万元钱,我同意后有一天把我领到商水县农贸市场一个厕所旁边,正好那人在那里走着,苏大伟给我指了指那个人及那个人的车,我联系浙江一个朋友外号阿伟(指李广威),让他过来教训一个人,我给他银行卡打了路费,阿伟过来后我领他到农贸市场厕所旁认认那个人,我们两个盯那个人有三四天,一直没有合适的机会下手打他,最后一天晚上,苏大伟发现那个人的车在一个洗脚店旁停着,我骑摩托车过去把那个人的车前轮胎气放了,过一会那个人把车弄好开着车走了,我在后面跟着,我看那人往农贸市场去了,我给阿伟打电话说那人去农贸市场那了,然后我就骑摩托车回家了。还没有走到家的时候,阿伟给我打电话说他用刀砍那个人了,后来我找苏大伟拿钱,(前后)一共给阿伟1.5万元,阿伟拿着钱当晚就走了。我用的是1529000****这个号与阿伟联系的,阿伟砍马勇的刀我不知道从哪儿弄的。摩托车是我借俺叔苏群力的,我提供给阿伟的。跟踪马勇有时步行有时骑摩托车。我骑的是我老表李争的摩托车。有一天苏大伟开车让我坐到车上说给我指认那个人,他把车开到新农贸市场的厕所旁边,当时马勇在路西的一个新开发的小区门口站着,苏大伟给我指了一下马勇,指认后苏大伟开车带着我回阳城公园了。苏大伟开的是一辆越野车。案发当天苏大伟没有参与跟踪马勇。2、被告人苏大伟在侦查环节的供述:马勇和我姐夫马贺是亲兄弟,两家宅子是前后院,马勇让马贺把院墙扒了,然后自己想拉院墙,我知道后认为他在欺负我哥马贺和我姐苏大丽,我就有想为我姐出气的打算。俺村“蛋”(指苏胜涛)来给我借钱,我给“蛋”说我和一个人有过节,想找个人苦打他一顿解解恨,过了几天,“蛋”给我说人他联系好了,给我要5万块钱,我同意了,后来我领着“蛋”到新农贸市场附近给“蛋”指认了马勇,当时“蛋”是一个人骑摩托车去的,指认后我给“蛋”一万块钱,我给他说不管你找的谁,反正苦打他一顿就中了,具体找的谁我不知道,我只管出钱。到10月中旬一天晚上(马勇被砍的那天)大约12点钟左右,“蛋”给我打电话说在马勇的工地门口将马勇给砍伤了,我当时心里咯噔一下,我是让打的,没想到是用刀砍的,我当时就后悔了,“蛋”给我要剩下的1万块钱,我在自动取款机上取了钱给他了。这些钱是我在工地买东西时从中弄的,是我攒的。我和苏胜涛商量让他教训马勇一顿,苏胜涛同意后,有一天他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指认一下马勇,我让他到新农贸市场马勇家旁边,然后我开着我的车豫PK21**到马勇家附近,等一会儿苏胜涛也到了,当时马勇正好站在他家前面的二道上,我给他指认了以后,我开着车就走了,苏胜涛就骑着他的摩托车走了。马勇被砍的当天晚上我没有参与跟踪马勇。3、被告人李广威在侦查环节的供述:在2014年10月16日被漯河公安抓获的前几天,我接到苏胜涛电话,苏胜涛给我说和一个人有矛盾,让我过去帮助教训他一下,苏胜涛说给我打点路费,我将我妻子方灼珍的农行卡号给苏胜涛发了过去,苏胜涛给我汇了500元路费,我在宁波市鄞州区瞻歧镇的农行自动取款机上取100元后来到商水,苏胜涛骑摩托车带着我到商水县城一个开发的楼盘门口(对面是农贸市场)认了一个人,认了那个人之后,苏胜涛给我说让我用刀砍他两刀,教训那个人一下,没有说砍什么部位。苏胜涛给我提供了一辆摩托车,接下来的几天,我俩跟踪那个人,2014年10月15日晚,我和苏胜涛一人骑一辆摩托车跟踪那个人,我先跟踪那个人到一家洗脚城门口,那个人的车在路边停,后来我到农贸市场门口的路上,将车停在路边观察那个楼盘门口,到第二天凌晨零点左右,那个人开车回到楼盘门口,他将车停在楼盘大门口准备开大门时,我从他背后用刀朝他腿上砍了两刀,那个人扭身朝我脸上打了一拳,我赶紧跑到停摩托车的地方,将刀夹在腋窝下骑摩托车正北跑了。刀不知掉什么地方了,我给苏胜涛说我已经砍了啦,苏胜涛把我约到一个地方,我把车给苏胜涛,苏胜涛给我9000元后我坐车到漯河火车站被抓获。我其中一个号码是1322188****。那把刀不是苏胜涛给我提供的,是我当天晚上9点钟左右在周口的一个水果摊当时我买个西瓜,我吃西瓜后趁摊主不注意把西瓜刀偷藏起来了。作案后在逃跑过程中刀跑丢了。(二)、被害人马勇陈述:那天晚上我洗了脚准备走时,感觉到车轮胎没气了,我换了备胎开车回家,到了我住的“蓝钻领域”小区东门,停下车去开大门,正掏钥匙呢听见有脚步声,感觉到脚上挨一下,我转身打他一拳,他又把我腿上砍一下,他坐摩托车正北跑了,我裤子上都是血,我开车到县医院,我给张文成打电话说了,后来做了手术出来,俺家里人和几个朋友已经在手术室外边了。(三)证人证言部分1、证人马贺明证言:苏大伟是我妻苏大丽弟弟,苏大伟在周口阳城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工地建筑材料的采购,我和马勇是亲兄弟,有一片宅子是挨着的。2、证人方灼珍证言:我的一张农行卡我老公李广威用过,2014年10月10日这张卡上多500元钱,那天他取100元,剩下的我玩游戏消费了。3、证人马永红证言:2014年10月16日凌晨12时28分,张文成在电话里说马勇被人砍了,我就开车到县医院,后来我报警了。4、证人张文成证言:2014年10月16日0时11分,马勇在电话里说“人家砍住我了,你过来吧”,我到县医院看见马勇右大腿上有一个大约20公分的伤口,左边腿上也有一个约10公分的伤口,我打电话给马永红,马永红到后报警了。5、证人张涛(商水县融辉城电信营业厅人员)证言:2014年10月1日、10月7日,手机号为1529000****的机主给我联系过,给我发了两个短信:C15二单元没有网络了,请尽快修复。这个号是融辉小区C15二单元业主的号,应该是三楼301室的宽带用户给我打的电话发的短信。6、证人苏群力证言:我有一辆斜梁黑色两轮摩托车,在俺姐夫张小德家放着,苏胜涛是我侄,自幼父母去世,他没有摩托车。7、证人张俊单(张小德)证言:苏群力的斜梁黑色两轮摩托车在我家放着,我骑有两年了,今年(2014年)10月份苏胜涛骑过这辆摩托车。8、证人李争祥(李争)证言:我和苏胜涛老表关系,我有一辆红色五羊125摩托车,今年(2014年)10月份苏胜涛骑过这辆摩托车。9、证人苏秀花证言:我在周口阳城置业公司当会计,主要负责买房子时收钱,苏大伟进建筑材料时我给他出钱,每次进料时,有时他自己先出钱买,回来他给我票据我给他钱,有时他先给我借钱,买回东西后用票冲账。10、证人高举证言:我和马勇没有矛盾,马勇被谁砍伤的我不知道。(四)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三份(五)书证部分: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李广威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查破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苏胜涛辨认马勇、苏胜涛辨认李广威、苏大伟辨认苏胜涛、李广威辨认苏胜涛)、方灼珍手机显示苏胜涛汇款500元短信照片及消费情况照片、张涛手机短信内容及融辉城物业中心证明融辉城C15栋2单元301业主苏胜涛、作案摩托车照片、苏大伟取钱监控录像截屏、银行卡交易记录、苏胜涛向李广威汇款录像截屏、方灼珍银行卡交易记录及李广威取款录像截屏、马勇的车被苏胜涛放气情况录像截图、马勇被砍现场截屏、在逃人员信息、公安机关证明、苏胜涛使用手机号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告知马勇鉴定意见的通话记录及录像光盘、终止(伤残)鉴定情况说明(通知)两份。(六)马勇被伤害案相关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七)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且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大伟、苏胜涛、李广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李广威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苏大伟、苏胜涛系初犯、偶犯;三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按照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因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未能提供其相关经济损失的证据材料,故对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勇的相关经济损失无法确认和计算,其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大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二、被告人苏胜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三、被告人李广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总和刑期三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四、对犯罪使用的工具上述涉案摩托车两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对扣押的被告人苏大伟名下的车辆(豫PK21**),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对被告人苏胜涛、李广威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万元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勇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魏振奎审判员 王纯良审判员 张丽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志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