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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叶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巫丽萍诉罗岸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丽萍,罗岸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叶民初字第348号原告巫丽萍,女,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黄顺平,系原告巫丽萍的表哥。被告罗岸锋,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原告巫丽萍与被告罗岸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远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罗岸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2月中旬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2月15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有一男孩,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常对原告进行污骂或动手殴打,自2014年春节后原告外出做工夫妻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由原告抚养儿子,被告每月负担儿子生活费1200元至18周岁止;由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告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小孩由被告负责抚养,因小孩出生至今都在男家生活,且原告无工作无收入,被告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3)被告从未打过原告,根本谈不上赔偿精神抚慰金,(4)原告应赔偿其伙同大姐到被告家打砸电视、冰箱、炉灶等损失1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中旬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1年2月15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未带有嫁妆。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生有一男孩罗嘉瑞(2013年4月2日出生),现小孩随被告方生活。结婚后原、被告两人未共同置有财产。2013年起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离婚。原告称小孩出生后至2014年都由自己抚养。婚后还受到被告的殴打,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并向本院提交9张照片予以证实。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手上的伤是其自己割伤的,同时称原告伙同其姐打砸坏被告家的财物等要赔偿,亦向本院提交10张照片予以证实。有关损坏财物问题,原告称是其与被告在争执中被告自己损坏的。案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从介绍认识至登记结婚仅有短短的2个月,婚姻基础不牢。现双方均表示要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小孩抚养问题,因考虑到现小孩已随被告方生活,被告也没有不适宜抚养小孩的事由,且被告抚养小孩并自愿不需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现在的生活环境为宜,因此,小孩由被告抚养较好。有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财物损失的问题,因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各自的主张,且对方又表示否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的诉请及被告称原告砸坏被告家的财物、损失15000元要赔偿的诉请均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巫丽萍与被告罗岸锋离婚。二、婚生男孩罗嘉瑞(2013年4月2日出生)由被告罗岸锋负责抚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由原告巫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