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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赵江犯组织卖淫罪章某、张某乙等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江,章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江。辩护人黄佳俊,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章某。辩护人夏新华,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廖烟龙,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辩护人刘澍民,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江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章某、张某乙、张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江、章某、张某甲、张某乙,辩护人黄佳俊、夏新华、廖烟龙、刘澍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2月,被告人赵江租用海天汇大酒店五楼从事卖淫活动期间,采取集中培训、集中管理的方式招募雇佣、监督吴某甲、黄某、周某甲、贺某、陈某、李某、楚丹等多名女性进行卖淫活动达二千余次,从中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章某、张某乙、张某甲明知赵江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仍积极协助赵江招揽嫖客、为嫖客安排房间、安排卖淫女向嫖客提供性服务以及收取营业款。2014年12月3日晚,公安机关在对海天汇大酒店五楼进行例行检查时,抓获被告人章某、张某乙并查获吴某甲与傅某等卖淫嫖娼违法人员。案发后,被告人赵江、张某甲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物证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赵江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章某、张某乙、张某甲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赵江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江辩称:自愿认罪,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持有异议,我从2014年8月27日开始租用海天汇大酒店五楼,9月初开业经营,只管理了一个月,10月初因母亲生病回了老家,便委托章某管理,之后一直未再来吉安。我管理期间没有对卖淫女集中培训,也没怎么管理,她们都是熟练工,来去自由。辩护人黄佳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对部分事实需补充说明,被告人赵江个人参与组织卖淫的时间是2014年8月底至10月初,期间不存在集中培训,管理较为松散,公诉机关指控组织卖淫活动达二千余次没有证据支持。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江组织卖淫情节严重于法无据,不能成立。3、被告人赵江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建议予以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章某辩称:自愿认罪,但赵江离开后不是由我管理海天汇大酒店五楼。辩护人夏新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不构成情节严重,理由是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卖淫次数达二千余次证据不充分,没有事实依据,且刑法对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没有具体规定,不能将次数作为唯一标准,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进行认定。2、被告人章某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章某为生活所迫在海天汇大酒店五楼打工,实际未赢利,是一时失足,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轻,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甲辩称:自愿认罪,但我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且有自首情节。辩护人廖烟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甲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并造成被组织者伤害的后果,也没有协助组织未成年人卖淫,仅仅是介绍嫖客,并未对被组织者进行人身控制造成伤亡后果或其他恶劣社会影响,因此其犯罪情节一般,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2、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刘澍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仅凭组织多人多次卖淫认定为情节严重,没有法律依据,且认定组织卖淫次数达二千余次证据不充分。2、被告人张某乙犯罪情节相对其他协助人员来说更轻,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悔罪,建议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赵江以刘某甲的名义租用吉州区海天汇大酒店五楼作为卖淫场所,采取集中培训、集中管理的方式,招募、雇佣、监督吴某甲、黄某、周某甲、贺某、陈某、李某、楚丹等多名妇女进行卖淫活动,从中谋取非法利益。2014年8月至9月初,被告人章某、张某甲、张某乙先后应聘到该卖淫场所工作,之后明知赵江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仍积极协助赵江招揽嫖客、为嫖客安排房间、安排卖淫女向嫖客提供性服务以及收取营业款。2014年12月3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对海天汇大酒店五楼进行例行检查时,抓获被告人章某、张某乙并查获陈某与吴某乙、吴某甲与傅某等7对卖淫妇女和嫖娼人员。2014年12月10日、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赵江、张某甲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赵江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其以刘某甲的名义租用吉州区海天汇大酒店五楼作为卖淫场所,招聘张某甲负责拉客,招聘章某负责客房卫生管理、卖淫女的管理、账目管理及收取营业款,招聘张某乙给客人提供饮食服务并协助章某管理楼面事务,招聘顾伟负责招募卖淫女,采取集中培训、集中管理的方式,招募、雇佣、监督多名妇女进行卖淫活动,从中谋取非法利益。10月初,其因母亲生病回了老家,便委托章某管理场所日常事务,之后一直未再来吉安。12月3日晚,该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12月10日,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被告人章某、张某乙、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至9月初,他们先后应聘到吉州区海天汇大酒店五楼赵江经营的卖淫场所工作,明知赵江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仍积极协助赵江招揽嫖客、为嫖客安排房间、安排卖淫女向嫖客提供性服务以及收取营业款。该卖淫场所由前台、楼面部、客服部、技师房等部门组成,有严格的规章制度和保密措施,卖淫女经技师房“师姐”培训后按照规定的服务流程,统一着装进行卖淫活动。章某、张某乙是楼面部部长,张某甲协助赵江管理场所并负责拉客,赵江回家后委托章某管理场所日常事务。12月3日晚,该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抓获章某、张某乙及卖淫嫖娼人员,扣押了会议记录本、结账单、领货单、请假单、考勤表、上钟表、U盘、服务卡等物品。2015年3月19日,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证人刘某甲、罗某、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赵江以刘某甲的名义租用吉州区海天汇大酒店五楼经营。4、证人陈某、李某、贺某、黄某、楚丹、吴某甲、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至12月,她们受雇在吉州区海天汇大酒店五楼卖淫场所从事卖淫活动,该场所对她们集中培训、集中管理,有严格的规章制度和保密措施。12月3日晚,该场所被公安机关查获,她们和7名嫖娼人员被抓获,扣缴了卖淫时使用的U盘和服务卡。5、证人吴某乙、周某乙、林某、张某丙、王某乙、傅某、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日22时许,他们在吉州区海天汇大酒店五楼卖淫场所嫖娼时被公安机关查获。6、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会议记录本、结账单、领货单、请假单、考勤表、上钟表、U盘、服务卡,证实2014年12月3日22时许,公安机关查获吉州区海天汇大酒店五楼卖淫场所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扣押、扣缴了上述物品,并印证该场所的管理模式。7、海天汇大酒店五楼承包合同,印证被告人赵江以刘某甲的名义租用海天汇大酒店五楼经营的事实。8、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9、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0、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01)安汉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江的犯罪前科情况。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评析如下:1、关于事实的认定问题。被告人赵江辩解其管理期间没有对卖淫女集中培训、集中管理,被告人章某辩解赵江离开后不是由其管理海天汇大酒店五楼卖淫场所。经查,两被告人的辩解与上述证据不符,不予采信。各辩护人均提出公诉机关认定本案卖淫活动次数达二千余次,证据不足。经查,公诉机关认定次数所依据的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得出唯一结论,因此公诉机关对卖淫活动次数的指控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2、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本案属情节严重于法无据。经查,虽然被告人赵江组织多名妇女多次卖淫,被告人章某、张某甲、张某乙协助组织多名妇女多次卖淫,但犯罪情节一般,没有对被组织卖淫者进行人身控制、造成严重的伤亡后果或者恶劣的社会影响,亦没有其它情节严重的情形存在,以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的次数和人数认定情节严重缺乏法律依据,故本案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江组织卖淫情节严重,被告人章某、张某甲、张某乙协助组织卖淫情节严重不能成立,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3、关于自首的认定问题。辩护人夏新华提出被告人章某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人章某是在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犯罪行为后被公安民警口头传唤至办案中心接受讯问,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符合自动投案的上述法定情形。被告人张某甲虽然自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被告人章某、张某甲均不具备自首的法定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对两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江以招募、雇佣、监督等手段,组织多名妇女多次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章某、张某甲、张某乙协助赵江组织多名妇女多次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情节严重不当。被告人赵江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章某、张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江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缴纳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被告人章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莉人民陪审员  刘媛英人民陪审员  彭 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欢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