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少民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吕荟荟、吕婉瑜与盛瑞传动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荟荟,吕婉瑜,盛瑞传动股份有限公司,付桂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少民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荟荟。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婉瑜,(系吕荟荟之女)。法定代表人吕荟荟,同上。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志芳。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云进,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瑞传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祥伍。委托代理人李新刚。委托代理人曹宝龙,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付桂连。(系上诉人吕荟荟婆婆)。委托代理人李光富,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荟荟、吕婉瑜与被上诉人盛瑞传动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付桂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吕荟荟、吕婉瑜系XX之妻、女,第三人付桂连系XX之母。XX在盛瑞传动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安丘分公司工作。2014年10月25日晚11时30分许,XX到达盛瑞传动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安丘分公司的工作岗位开始上三班,期间在非工作岗位不慎身亡。2014年11月1日,盛瑞传动股份有限公司、吕荟荟、第三人付桂连经协商,盛瑞传动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吕荟荟、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救助协议》一份,载明:…三、经与XX近亲属及近亲属代理人协商,达成如下救济和企业救助协议:1、甲方给予一次性救助金273186元[包含一次性救助费46386元、XX母亲困难补助费121440元、XX之子(女)困难补助费99360元、丧葬救济费6000元]。2、鉴于XX生前房贷欠款约110000元、购车等借款约70000元、XX之妻已经临产急需费用等实际困难情况,甲方同意一次性给予救助200000元,用于帮助还款和解决实际困难。以上两项共计473186元,本协议签署之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协议达成后,吕荟荟与第三人因对上述有关款项的分割产生争议。2015年1月23日,吕荟荟、吕婉瑜二人以盛瑞传动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安丘分公司为被告诉来法院,请求支持其诉求。后吕荟荟、吕婉瑜撤回对安丘分公司的起诉。经盛瑞传动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法院依法追加付桂连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中,吕荟荟、吕婉瑜同意丧葬救济费6000元由第三人分得;一次性救助200000元中的20000元,第三人同意由吕荟荟、吕婉瑜分得;其他有关款项,吕荟荟、吕婉瑜与第三人达不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救济协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吕荟荟、吕婉瑜及第三人与盛瑞传动股份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根据吕荟荟及第三人付桂连对盛瑞传动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本案是依据协议发生的给付债务之诉。根据协议主体的相对性原则及法律规定,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债权人为吕荟荟、吕婉瑜及第三人付桂连,债务人为盛瑞传动股份有限公司。盛瑞传动股份有限公司理应分别给付已确定给吕荟荟、吕婉瑜、第三人的款项及支付其他款项。吕荟荟、吕婉瑜及第三人对有关款项的分割争议及诉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盛瑞传动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吕荟荟、吕婉瑜款1193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盛瑞传动股份有限公司给付第三人付桂连款1274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盛瑞传动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吕荟荟、吕婉瑜及第三人款2263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吕荟荟、吕婉瑜及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6元,由吕荟荟、吕婉瑜负担1448元,盛瑞传动股份有限公负担3680元,第三人负担1448元;第三人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4元,由盛瑞传动股份有限公负担。上诉人吕荟荟、吕婉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将涉案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的18万元及第二条约定的一次性救济金46386元判决给两上诉人;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盛瑞传动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付桂连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吕荟荟及原审第三人付桂连与盛瑞传动股份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基础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上诉人上诉应将涉案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的18万元及第二条约定的一次性救济金46386元判决给两上诉人,因涉案救助协议系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盛瑞传动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原审判决依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盛瑞传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争议款项并无不当,两上诉人上诉称该争议款项应归其所有,系两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对救助款项的内部分割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一审中因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未全部得到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二审中上诉人的主张没有得到支持应承担上诉费用,故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76元,由上诉人吕荟荟、吕婉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宝成代理审判员 刘宇宁代理审判员 邵 淼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解伟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