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商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与盱眙县帝豪商务宾馆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盱眙县帝豪商务宾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商初字第00474号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东路30号。负责人黄伯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育生、陈玉柱,该公司职员。被告盱眙县帝豪商务宾馆,住所地盱眙县淮河北路商贸中心。经营者刘元明。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淮安支公司)与被告盱眙县帝豪商务宾馆(以下简称帝豪宾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王德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财保淮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育生、被告地海宾馆经营者刘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安财保淮安支公司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保险人张德华所有的苏H×××××轿车在帝豪宾馆门口停车场,被从宾馆楼顶掉下的广告牌砸坏,致车辆受损。经盱眙县盱城派出所接警证明认定该事故系帝豪宾馆广告牌砸坏车辆。车辆损坏后共发生修理费17600元,被保险人张德华将车辆修复后向原告天安财保淮安支公司理赔车损17600元。原告天安财保淮安支公司已赔付车主张德华各项损失17600元。因被告帝豪宾馆为该损失的侵权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帝豪宾馆给付保险赔偿金17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帝豪宾馆辩称,其已经在经营场所制作标识牌,禁止非入住宾馆车辆停放,车主张德华在非宾馆入住客人的情况下,无视被告帝豪宾馆的提示,将车辆停放于该经营场地,故被告帝豪宾馆对张德华车辆的损坏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广告牌脱落系因风雪较大所致,属于不可抗力,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张德华为其所有的苏H×××××车辆在原告天安财保淮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609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5年2月28日,张德华将车辆停放于被告帝豪宾馆经营场所内,因被告帝豪宾馆广告牌脱落,砸中被保险人张德华所有的保险车辆,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即报警处理,并向保险公司报险。该车辆经淮安宝德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发生修理费用合计17600元。原告天安财保淮安支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依据被保险人张德华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理赔,支付保险赔偿金17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情况说明、保险单出险抄件、修理费发票、电子转账回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天安财保淮安支公司依据投保人张德华的申请对其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产生的损失进行理赔并无不当。在原告天安财保淮安支公司支付了报下赔偿金17600元后,依法取得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帝豪宾馆是否应当对其广告牌脱落而致被保险人张德华车辆受损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保险车辆系因被告帝豪宾馆广告牌脱落砸中受损的事实并无异议。保险车辆受损的根本原因系因被告帝豪宾馆架设的广告牌脱落所致,而被告帝豪宾光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张德华等人对广告牌的脱落存在过错,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属于不可抗力所致。另外,虽然被告帝豪宾馆辩称张德华无视帝豪宾馆的提示将其车辆停放于被告帝豪宾馆经营场所内,被告帝豪宾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帝豪宾馆未能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提示并有效阻止张德华将车辆停放于其经营场所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宾馆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帝豪宾馆对该侵权行为存在过错。综上,被告帝豪宾馆应当对其广告牌脱落造成张德华所有的车辆受损承担赔偿责任,现因原告天安财保淮安支公司已经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被告帝豪宾馆应当向原告天安财保淮安支公司支付该17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盱眙县帝豪商务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176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元,由被告盱眙县帝豪商务宾馆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王德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