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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25日晚,被告人韦某窜到上思县那琴乡标榜村叫林屯村口,将被害人陈某绑放在该处的一头母水牛盗走。后连夜牵到扶绥县山圩镇那白村蕾稔屯后山藏匿。2015年5月29日被群众发现并追回。经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被盗的母水牛价值人民币9800元。2、2015年5月27日晚,被告人韦某窜到扶绥县山圩镇玉柏村六巴屯村口,将被害人黄某丁绑放在一棵树底下的一头公水牛盗走。后连夜牵到扶绥县山圩镇那白村蕾稔屯后山藏匿。5月29日晚20时许,当韦某将盗得的水牛牵出来喂水时,被失主黄某丁及群众发现并抓获。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丁被盗的公水牛价值人民币140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代理检察员当庭出示、宣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5日晚,被告人韦某去到上思县那琴乡标榜村叫林屯村口,将被害人陈某绑放在村口一棵树下的一头母水牛盗走。后连夜将牛牵到扶绥县山圩镇那白村蕾稔屯后山藏匿。2、2015年5月27日晚,被告人韦某去到扶绥县山圩镇玉柏村六巴屯村口,将被害人黄某丁绑放在一棵树底下的一头公水牛盗走。后连夜将牛牵到扶绥县山圩镇那白村蕾稔屯后山藏匿。2015年5月29日20时许,当被告人韦某将盗得的公水牛牵出来喂水时,被被害人黄某丁及群众发现并抓获。公安人员到现场后,韦某如实供述其盗牛的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找到其藏匿的母水牛。被盗的两头牛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被盗的母水牛价值人民币9800元。经扶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丁被盗的公水牛价值人民币1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黄某丁的陈述,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被盗水牛的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抓获经过,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水牛已返还被害人,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韦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何凤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先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