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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赵成吉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2)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288号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浩,男,1993年7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住长春市宽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4年7月20日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浩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绿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浩于2015年4月28日,以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相同)的价格从“张强”(在逃)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自己留下0.2克后,于当日21时许在长春市绿园区万福街素雅假日宾馆门前将剩余0.6克甲基苯丙胺以600元的价格(含100元打车费)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某,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二人身上收缴甲基苯丙胺共计0.8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浩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违法所得款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被告人王浩违法所得款陆百元(已被侦查机关扣押),上缴国库。上诉人王浩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浩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并有在第一、二审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28日21时许,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工作中获得的线索后,在长春市绿园区万福街素雅假日宾馆门口的马路上,将涉嫌贩卖毒品的上诉人王浩和购买毒品的孙某某抓获,民警当场从孙某某身上搜出“冰毒”一小包(初称0.8克),在王浩身上搜出人民币600元;同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2.扣押清单、移交清单证实,2015年4月29日,扣押上诉人王浩现金人民币600元、疑似“冰毒”0.2克;扣押孙某某“冰毒”0.6克。并将上述“冰毒”0.8克移交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3.户籍信息证实,上诉人王浩出生于1993年7月25日。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人孙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5年4月29日被罚款人民币200元。5.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证实,用于购买毒品的人民币600元毒资被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罚没。6.侦查实验笔录、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8日对王浩进行尿液测试,显示其尿液冰毒试板检验结果呈阳性。7.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3)宽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上诉人王浩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4年7月20日释放。8.照片证实,上诉人王浩、孙某某对在其二人身上收缴的冰毒、毒资进行指认,并对冰毒称重的情况进行指认。9.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没有查找到向上诉人王浩贩卖毒品的张强。10.吉公鉴(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5)313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我在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里认识王浩的。2015年4月20日左右王浩给我打电话,说他有5、6克冰毒想让我帮他卖,我没帮他卖。2015年4月28日19时我给王浩打的电话,问他有没有冰毒,买一克冰毒,自己抽,他说有卖给我500元一克,我让他送到长春市绿园区万福街素雅假日宾馆附近,并告诉他多给他100元车费,21时30分,在长春市绿园区万福街素雅宾馆门前马路边上交易的,他递给我一个软包极品云烟烟盒,告诉我冰毒在里面,我当时没有仔细看,之后给了他600元钱。刚交易完,就被警察抓住了,警察从我的裤兜里搜出烟盒,在烟盒里面搜出一个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大约1克左右,还从王浩身上搜出了我给他的600元钱。12.上诉人王浩供述证实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过程同证人孙某某证言相一致,同时证实其同贩卖的毒品是在张强处购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经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上诉人王浩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王浩的犯罪性质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的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王浩的上诉理不予采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予以采纳。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王浩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王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浩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福庆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代理审判员  何 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裴铭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