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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相华、段升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719号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号。负责人宋新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相华。被告段升英。被告刘相发。被告张玉军。被告刘艾中。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相华、段升英、刘相发、张玉军、刘艾中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刘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升英、刘相发、张玉军、刘艾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沂源农信)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相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其提供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0日,同时约定了利率及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刘相发、张玉军、刘艾中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刘相发、张玉军、刘艾中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相华发放了借款。被告段升英与刘相华系夫妻关系,对该笔贷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要求被告刘相华、段升英偿还尚欠贷款本金199999.90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利息70353.84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被告刘相发、张玉军、刘艾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相华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无力偿还,想挣了钱慢慢还。被告段升英、刘相发、张玉军、刘艾中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沂源农信与被告刘相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沂源农信向被告刘相华提供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0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的发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同日,沂源农信与刘相发、张玉军、刘艾中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原告沂源农信于2012年9月12日向被告刘相华发放借款200000.00元,到期日2013年9月10日,利率10.00‰。被告刘相华支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刘相华拖欠借款本金199999.90元、利息70353.84元。被告段升英与刘相华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沂源农信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结婚证、被告身份证明材料、欠款明细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相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刘相发、张玉军、刘艾中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刘相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段升英与刘相华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据此要求被告段升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刘相发、张玉军、刘艾中主张权利,被告刘相发、张玉军、刘艾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相华、段升英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999.90元。二、被告刘相华、段升英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70353.84元及2014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三、被告刘相发、张玉军、刘艾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相华、段升英追偿。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7.50元,由被告刘相华、段升英、刘相发、张玉军、刘艾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何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