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0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赵德伦与段道友、徐州盛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伦,段道友,徐州盛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0626号原告赵德伦。委托代理人白雪刚,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佩,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道友。被告徐州盛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在徐州市郭庄路永泰东方美地二期43幢3单元102室,现地址在徐州市绿地城市广场702室。法定代表人段道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金晶,该公司职工。原告赵德伦诉被告段道友、徐州盛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伦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雪刚、被告徐州盛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金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道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段道友因生意需要和公司资金周转经常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通常为半年,被告徐州盛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段道友独资公司并为被告段道友提供还款担保,借款年息为24%,被告通常也能正常支付利息。但从2014年3月起,被告段道友已十余次累计向原告借款94.8万元,到期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和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公司经营不好等借口一再拖延至今未还,上述借款双方均签订有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据、借条,被告徐州盛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也出具有担保书,为维护原告基本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段道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4.8万元及利息25万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本金,按年息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徐州盛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道友未答辩。被告徐州盛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借款人,不是担保人,但我公司没有收到过钱,如果有借款的话应该是打到被告段道友的账户上。我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说的15笔借款中只有7笔有银行流水,其余8笔没有,其中7月16日的10万元借款,原告称是赵勤打款,但并无证据证明,故我公司只认可7笔借款。2014年6月10日、7月2日、7月16日、7月25日的借款担保书是空白的。被告已于2014年8月还款4万元、9月还款5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州盛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段道友个人独资企业,段道友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段道友自2011年5月22日起向原告陆续借款共15笔,每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段道友便将原来的借条收回,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3月7日,原告赵德伦与被告段道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段道友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年利率24%,按月付息。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除应付原利息外,从应还款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罚金。超过十天仍不履行还款约定的加罚借款金额的20%作为逾期利息。如因借款人违约给出借人造成经济损失,借款人应全额承担出借方的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强制执行费。合同下方有被告段道友签名及被告徐州盛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盖章。同日,被告徐州盛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约定如借款人到期不还款,保证垫付本金利息。同日,被告段道友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上有被告段道友及徐州盛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盖章。被告将借据、借款合同、担保书及段道友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徐州盛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装订在一起交给原告。此后,被告段道友以同样的制式文件分别于2014年3月7日、3月11日、5月8日、5月15日、5月15日、5月16日、5月17日、5月24日、5月29日、6月3日、6月10日、7月2日、7月16日、7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万元、2万元、3万元、3万元、2万元、6万元、5万元、5万元、13万元、5万元、10万元、10万元、3万元,共计十四笔借款,借期均为6个月,年利率为24%,并皆由被告徐州盛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其中2014年6月10日、7月2日、7月16日、7月25日的四笔借款担保书中的借款人及出借人空白处未填写,但下方有被告段道友签字及被告徐州盛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盖章。另查明,2012年1月21日,原告女儿赵勤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段道友打款两笔共97000元,后赵勤将该笔借款债权转移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段道友签订了2014年7月16日的借款合同。又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段道友向原告借款5万元,9月17日借款1万元。原告认可被告还款5万元,包括本金及利息,余下欠款被告段道友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赵德伦现金28000元整,春节前付款。原两份借条已由被告段道友收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7日、3月11日、5月8日、5月15日、5月15日、5月16日、5月17日、5月24日、5月29日、6月3日、6月10日、7月2日、7月16日、7月25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据、担保书,2014年11月17日被告段道友出具的借条,2013年9月3日、9月17日的借条照片,赵勤出具的证明、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徐州盛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完整的制式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书,能够证明十四笔借款事实及被告徐州盛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每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徐州盛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只认可其中7笔借款,但借款合同、借据及担保书上均有被告徐州盛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州盛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2014年6月10日、7月2日、7月16日、7月25日的借款担保书是空白的,没有写具体借款数额,不能证明款项交易事实,本院认为,虽然这四笔借款担保书系空白,但因被告段道友每次向原告借款时均提供完整的制式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书,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应认定被告徐州盛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四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称已于2014年8月还款4万元、9月还款5万元,原告称4万元还款系偿还以前的利息,与本案无关,已从诉求中扣除;5万元系还2013年9月3日、9月17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余下欠款重新打了2014年11月17日2.8万元的借条,原两张借条已被被告段道友收回。原告的说法有相应证据支持,且若被告确已还款,应该收回原借条,不应再重新出具借条,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17日2.8万元的借条由被告段道友出具,能够证明欠款2.8万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段道友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4.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州盛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段道友的十四笔债务提供保证,约定如到期借款人不还款,保证垫付本金利息,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期间,应认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至原告起诉时仍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徐州盛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道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德伦借款本金94.8万元及利息(15笔借款,每笔从借款之日起算,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州盛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2014年3月7日、3月11日、5月8日、5月15日、5月15日、5月16日、5月17日、5月24日、5月29日、6月3日、6月10日、7月2日、7月16日、7月25日的十四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段道友、被告徐州盛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丽人民陪审员 范淑敏人民陪审员 苟长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