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千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邢兴宝、王沛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千民初字第00224号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千阳县城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鸿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关路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宏涛,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关路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邢兴宝,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沛瑜,男,汉族,农民。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邢兴宝、王沛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涛、被告邢兴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沛瑜经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界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邢兴宝以转贷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期两年,月利率9.635‰,按季度清息,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息,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签订千农信城借字(2013)第0160号借款合同,由被告王沛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千农信城保借字(2013)第0127号保证担保合同。2015年2月28日到期后,被告邢兴宝一直未清偿利息,本金一直未付。被告王沛瑜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业务经营。为确保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邢兴宝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利息52069.15元(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合计302069.15元,并且承担2015年3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诉讼产生的其它费用;2、被告王沛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邢兴宝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表示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王沛瑜,应由被告王沛瑜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自己无能力偿还。被告王沛瑜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邢兴宝签订了千农信城借字(2013)第0160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2年,即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8止,月利率9.635‰,按季度清息,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息,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于同日与被告王沛瑜签订了千农信南城借字(2013)第0127号保证担保合同,由被告王沛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250000元以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邢兴宝发放借款250000元,用于转贷。2015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邢兴宝一直未清偿利息,本金一直未付,被告王沛瑜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向被告王沛瑜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被告王沛瑜未在家,其父亲王维周称被告王沛瑜常年在外,已有四年多未见面,无法联系,现下落不明。故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王沛瑜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8月26日本院向被告王沛瑜本人再次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及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沛瑜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复印件,证明了原告诉讼主体地位;2、被告邢兴宝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农村信用社自然人借款申请表、借款借据及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放出凭证、利息计算证明,证明了被告邢兴宝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及借款利率、利息计算、还款期限、借款发放等情况;3、被告王沛瑜身份证复印件、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保证担保合同,证明了被告王沛瑜为被告邢兴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原告及被告邢兴宝当庭陈述,证明了被告邢兴宝借款的时间、金额、利率、期限情况等;5、千阳县草碧镇董坊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王沛瑜之父王维周问话笔录一份、被告王沛瑜问话笔录一份,证明了本院对被告王沛瑜采取公告送达的依据及2015年8月26日在本院再次向被告王沛瑜本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均内容真实,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邢兴宝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沛瑜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履行了提供贷款的义务,被告邢兴宝应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王沛瑜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两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邢兴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沛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兴宝辩称的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王沛瑜,应由被告王沛瑜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兴宝归还原告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52069.15元(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合计302069.1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2015年3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沛瑜对以上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邢兴宝、王沛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1元,由被告邢兴宝、王沛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琼代理审判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李惠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牛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