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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1980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9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被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晓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秋萍、人民陪审员李武军依法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罗梓榆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书、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晚至6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位于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友谊街的家中,先后容留刘某某(另案处理)、“慧姐”(另案处理)、杨某甲(另案处理)、石某某(另案处理)、杨某乙(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6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家中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通道侗族自治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尿检报告、通话详单、房产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甲、石某某、杨某乙、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辩认笔录及照片;通道侗族自治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吴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社区矫正股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梅代理审判员  杨秋萍人民陪审员  李武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罗梓榆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