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商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青岛华欧砼业有限公司诉青岛达安锦园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华欧砼业有限公司,青岛达安锦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1296号原告青岛华欧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XX。委托代理人XX,山东德衡(青岛西海岸经济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达安锦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X。法定代表人王民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青岛华欧砼业有限公司与青岛达安锦园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位于青岛开发区滨海大道北侧、井冈山路西侧的中华国际广场工程供应商混。合同对相应标号的混凝土的价格、质量标准结算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与期限约定按实际供货量结算,每供足5000方结算已供货款的30%,供货至6层结束后(即已开盘)办理预顶房手续,主体封顶后6个月内含抵顶房款结清全部货款。第八条违约责任及争议第二项约定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货人有权向订货人提出停止供应混凝土要求,超过15天未能付款的,订货人应该按照未付款的0.3%偿付违约金。2014年3月5日,双方又对泵送费用进行了约定,确认每立方米汽车泵送费用为25元。原告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1月1日共计向被告供货7727方混凝土、泵送量为1346.5方,两项费用分别为2682820元和33662.5元,共计2716482.5元;自2014年3月至5月,原告向被告供货418方,金额为135410元;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货款,对方以各种理由推脱,直到现在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在成了严重的困难。现在该项目地下框架施工还没有结束,被告的行为已经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义务。原告联系被告要求解除上述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被告予以拒绝,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因当时定力合同时候所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请求人民法院将违约责任调整为未付款的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付违约金,即7727方商混的货款按照年利率6.15%计算,418方商混的货款以及泵送费用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与被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履行付款责任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予以拒绝,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二、被告立即支付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1月1日的货款2682820元,支付自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5月9日的货款135410元,支付泵送费用33662.5元,以上金额共计2851892.5元;三、被告支付2682820元货款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的延期付款违约金205676元,支付135410元货款以及33662.5元泵送费用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16日的延期付款违约金6308元,以上金额共计211984元;四、支付总货款2851892.5元自2015年4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提交原件。要证明: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中化国际广场工程供应商混,合同对相应标号的混凝土的价格、质量标准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证据二、三、四,中华国际广场工程混凝土结算单共计三份,提交原件。要证明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混7727立方米。证据五,中华国际广场工程混凝土泵送费结算单共计三份,提交原件。证明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1月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泵送量为1346.5立方米。证据六,中华国际广场工程混凝土供货明细表,提交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1月1日所供应的商混价款以及泵送费用进行了汇总。证据七,中华国际广场工程混凝土结算单,提交原件。证明自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商混418立方米。另,原告放弃对诉讼请求第四项的主张。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位于青岛开发区滨海大道北侧、井冈山路西侧的中华国际广场工程供应商混。合同约定每供足5000方结算已供货款的30%,供货至6层结束后(即已开盘)办理预顶房手续,主体封顶后6个月内含抵顶房款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及争议第二项约定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货人有权向订货人提出停止供应混凝土要求,超过15天未能付款的,订货人应该按照未付款的0.3%偿付违约金。另,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汽车泵送费按照每立方米25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1月1日共计向被告供货7727方混凝土、泵送量为1346.5方,货款为2682820元、泵送费为33662.5元,两项共计2716482.5元;自2014年3月至5月,原告向被告供货418方,货款为135410元。而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货款2682820元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为205676元,货款135410元以及泵送费33662.5元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共计630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遵守。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由于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已影响到原告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存在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合同约定买方按照未付款的0.3%偿付违约金,原告认为该违约金低于给其造成的损失,要求增加,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放弃并承担举证不能及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青岛华欧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达安锦园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二、被告青岛达安锦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华欧砼业有限公司货款2818230元、泵送费33662.5元,上述共计2851892.5元;三、被告青岛达安锦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华欧砼业有限公司上述货款人民币2682820元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产生的延期付款违约金205676元,支付货款135410元以及泵送费33662.5元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产生的延期付款违约金6308元,上述共计211984元。案件受理费31311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判长 熊 敏审判员 孙维同审判员 张成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祥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