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郭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24号原告:郭某,女,1984年3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娄奂资,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82年6月28日生,汉族。。原告郭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槐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奂资、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刘某乙。原、被告近几年经常吵架。吵架后,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有时甚至一个月也不和原告及孩子见面,没有尽到丈夫及父亲应尽的责任。原、被告婚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3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感情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3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没有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婚姻生活中,只要双方顾念家庭利益,顾及彼此的感受,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槐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