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邱建英与罗朝富、余东发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建英,罗朝富,余东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邱建英,女,汉族,44岁。被告罗朝富,男,汉族,47岁。被告余东发,男,汉族,46岁。原告邱建英与被告罗朝富、余东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朝富、余东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建英诉称,被告罗朝富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于2013年12月1日由负连带偿还责任人余东发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月利率2%,利息月付,借期一年。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且自2014年7月1日起就未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罗朝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整并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所欠利息10693元及从2015年5月23日之后至款还清时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余东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朝富、余东发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罗朝富、余东发向原告邱建英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兹向邱建英个人借得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利率2%(即月息总额为1000元整),付息方式:每月满一个月支付。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到2014年11月30日。到期归还本息。特立此据。借款人:罗朝富起借日期:2013年12月1日借款人身份证号码:350500196811074033担保人:余东发”。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借款系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罗朝富,被告罗朝富亦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后被告罗朝富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余东发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朝富、余东发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系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明确了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罗朝富、余东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罗朝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罗朝富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即被告罗朝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被告余东发自愿为被告罗朝富向原告邱建英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余东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朝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邱建英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罗朝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邱建英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余东发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邱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17元,由原告邱建英负担18元,由被告罗朝富、余东发负担18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熙代理审判员 傅瑞芳人民陪审员 卢伟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军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