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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滦平县虎什哈镇加油站与李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平县虎什哈镇加油站,李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443号原告:滦平县虎什哈镇加油站。住所地,滦平县虎什哈镇虎什哈村。负责人:吴春莲。被告:李建军,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原告滦平县虎什哈镇加油站与被告李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平县虎什哈镇加油站负责人吴春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平县虎什哈镇加油站诉称:2011年至2013年9月,被告李建军在原告滦平县虎什哈镇加油站处购买汽车用油。被告李建军累计欠原告滦平县虎什哈镇加油站油款90000.00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李建军为原告滦平县虎什哈镇加油站出具了欠条。原告滦平县虎什哈镇加油站要求被告李建军给付油款90000.00元。原告滦平县虎什哈镇加油站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滦平县虎什哈镇加油站营业执照副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吴春莲是滦平县虎什哈镇加油站负责人。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建军欠原告滦平县虎什哈镇加油站油款90000.00元。被告李建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李建军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9月,被告李建军在原告滦平县虎什哈镇加油站处购买汽车用油。2013年9月11日,被告李建军为原告滦平县虎什哈镇加油站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加油站油款玖万元整(90000.00元)李建军2013年9月11日”。被告李建军至今未偿还此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滦平县虎什哈镇加油站的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滦平县虎什哈镇加油站与被告李建军之间虽然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被告李建军向原告滦平县虎什哈镇加油站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建军应当支付原告滦平县虎什哈镇加油站油款90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滦平县虎什哈镇加油站油款人民币9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0.00元,由被告李建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立会人民陪审员  缪如信人民陪审员  刘晓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杜 峥附页:1、判决主文引用的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上诉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上诉,请提前到滦平县虎什哈人民法庭领取交纳上诉费通知书。3、判决的生效和申请执行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