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株石法民二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王某某、株洲某某锌业有限公司与聂某某、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株洲某某锌业有限公司,聂某某,张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株石法民二初字第152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城关镇,现住株洲市石峰区。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住株洲市石峰区。原告株洲某某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理,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聂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浯溪镇。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浯溪镇。原告李某某、王某某、株洲某某锌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聂某某、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金罗、郭明利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2015年10月8日,原告李某某、王某某、株洲某某锌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宣判前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王某某、株洲某某锌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7740元,减半收取8870元,本院决定免收。审 判 长  朱 宏人民陪审员  朱金罗人民陪审员  郭明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