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黄自坤与李俊洲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自坤,李俊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20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自坤,男。委托代理人黄鹏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洲,男。上诉人黄自坤因与被上诉人李俊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俊洲购买黄自坤的麦种15000斤,每斤1.68元,合计价款25200元,已经支付价款8400元,还下欠16800元。李俊洲提交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其于2013年9月9日向户名为申彦霞的账户存款23000元,已经通过黄自坤的妻子申彦霞账户偿还了下欠的麦种款。2015年4月23日,南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黄自坤与申彦霞1998年元月31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4日补领结婚证,2014年11月5日离婚登记。原审法院认为,黄自坤提交欠条证明李俊洲欠其麦种款16800元,李俊洲对该欠条无异议,但其提交2013年9月9日给申彦霞账户打款的存款凭条证明已经给付了该下欠麦种款,还款时间在黄自坤与申彦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黄自坤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李俊洲向申彦霞账户存款并非用于清偿本案欠款,现仅凭欠条主张李俊洲未清偿欠款,证据不足,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自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黄自坤负担。宣判后,黄自坤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申彦霞未实际参与经营,被上诉人欠款16800元,而其给申彦霞账户存款23000元,该23000元存款与16800元欠款无任何法律关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法律后果。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俊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黄自坤与李俊洲发生麦种购销关系,黄自坤持欠条要求李俊洲偿还下欠麦种款16800元,李俊洲对欠款的事实、数额及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提交2013年9月9日给申彦霞账户打款的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已经给付了本案下欠的麦种款,且南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显示,黄自坤与申彦霞1998年元月31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5日离婚登记,李俊洲还款时间在黄自坤与申彦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黄自坤称申彦霞未实际参与经营,李俊洲欠麦种款16800元,而其给申彦霞账户存款23000元,该23000元存款与16800元欠款无任何法律关系,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李俊洲向申彦霞账户存款并非用于清偿本案16800元欠款,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黄自坤仅凭欠条主张李俊洲未清偿欠款,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黄自坤上诉称申彦霞未实际参与经营,被上诉人给申彦霞账户存款23000元与本案16800元欠款无任何法律关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法律后果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黄自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晖审 判 员 赵红艳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