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方彩明、朱访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方彩明,朱访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解放东路延伸段。法定代表人:李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一帆,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彩明。被告:朱访莲,女,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缙云县人,住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画溪春天********室,公民身份号码3325261978********。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彩明、朱访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方彩明、朱访莲的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方彩明、朱访莲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黎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江文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