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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沈阳众鑫嘉力叉车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沈阳伍享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775号原告沈阳众鑫嘉力叉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珍珠巷4号。法定代表人金希杨,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参丹格日勒,女,蒙古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伍享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成街6号。法定代表人简荣华,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文勇,男,满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洪森,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现住沈阳市浑南区。原告沈阳众鑫嘉力叉车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伍享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丁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众鑫嘉力叉车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参丹格日勒,被告沈阳伍享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文勇、张洪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自有叉车出现故障,由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到被告车间进行修理,被告应给付原告的配件及人工费数额为4,070元。原、被告之前的结算方式为原告开具发票后三个月后付款。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货款及人工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及人工费4,0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只同意给付工时费150元。被告和沈阳市廉洁叉车配件经销部从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2月份合作一年多,其中往来次数共18次,往来金额在本案起诉前已有40,000元多。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知道被告公司的工作流程,原告提供的产品及维修服务的保修期为6个月,如在六个月内出现质量问题由原告维修。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为被告供应的配件及维修服务未按流程报价。2014年5月20日原告为被告维修的叉车出现问题不能使用,被告通知原告进行维修未果,故被告另行找其他公司进行了维修,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保修期六个月内的维修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叉车维修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叉车配件款4,070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对维修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张彦超是被告公司的现场物流主管,但对维修单上的金额有异议,认为在签字前维修单上未写明金额,具体数额应报送被告公司的采购人员进行议价;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上的时间是原告自己写的,不能证明其修车的叉车无质量问题以及保修期已结束。2015年1月份,原告将发票放到被告公司的门卫就认为已完成义务。经审查,虽被告对维修单上的数额有异议,并认为其工作人员签字时未写明数额,但经法庭释明,被告未申请对签字及数额的书写时间先后进行鉴定,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供货商供货明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往来明细以及原告了解被告公司的付款流程。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明细表数额为9,970元的没有经过采购报价,直接通过设备处成单。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2、采购验收单2份,叉车维修单8份,证明原告知道被告公司的采购流程,但原告起诉的部分未按采购流程进行。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此组维修单未通过采购,直接报价给设备部领导让原告修理。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3、维修单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5月29日因原告维修的叉车出现质量问题不进行保修,因此另外一家公司进行了维修。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维修原告为被告维修的叉车。经审查,因维修单上未载明维修的车辆,且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4、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转型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维修范围没有维修电路板。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原来的经营执照上有叉车维修业务这一项。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举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开始,原、被告开始进行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出售配件2014年2月25日,原告为被告维修电板一块(单价3,500元)、点火开关一个(单价150元)、微动开关一套(单价270元),工时费150元,总金额4,070元,由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张彦超在修维修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对该签字无异议,但认为价款系原告后填加,被告对价款数额及其工作人员签字的书写前后时间不申请鉴定。2014年8月25日,原告为被告开具数额为4,07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被告认可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因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配件及维修服务的保修期为六个月,而在保修期内原告的产品及服务产生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另行维修产生费用,因此不应支付原告维修款,且双方就维修款未能通过议价程序最终确定。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电动叉车配件及维修的保修期为三个月,被告在保修期内未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因原、被告就货款及人工费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沈阳市廉洁叉车配件经销部转型为沈阳众鑫嘉力叉车机械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及承揽合同均无异议,因货款数额远多于维修费数额,因此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叉车维修单”一份,载明总金额为4,070元,虽被告否认其工作人员签字时没有标明数额,但对数额及签字的书写先后顺序不申请鉴定,且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数额亦为4,07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发票后,未退回原告或提出书面异议,因此本院对该维修单上载明的数额予以确认,即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数额为4,070元。关于被告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及服务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六个月内原告未提供保修义务致使其额外发生维修费,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修期内向原告提出过维修申请或质量异议,其提交的“沈阳友嘉力叉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单亦不能证明该公司维修的叉车系原告提供配件及维修服务的车辆,即使系同一车辆,在能够证明系原告原因导致质量问题的前提下,被告应提起反诉或另行主张,而非因此可拒付原告货款及维修费,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伍享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众鑫嘉力叉车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维修费4,07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沈阳伍享工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 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雨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