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友恒与杨逸江、颜娟管辖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恒,杨逸江,颜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464号原告:杨友恒。被告:杨逸江。被告:颜娟。本院在受理原告杨友恒与被告杨逸江、颜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颜娟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颜娟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武汉市江汉区,故此案应由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经本院调查核实,被告杨逸江的住所地为武汉市汉阳区琴断口街十里后街21号501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严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