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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钱小霞与如皋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小霞,如皋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00147号原告钱小霞。被告如皋市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成明,局长。行政负责人张斌。委托代理人尹龙。委托代理人何尧。原告钱小霞诉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如皋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小霞,被告���皋市公安局的行政负责人张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尹龙(参加第一次庭审)、何尧(参加第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1日上午,如皋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接到原告钱小霞的报警,称其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城西村一组5号的房屋被一群不明身份的人拆掉了。如皋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于同日作出皋公(丰)受案字(2014)4456号受案登记表,决定对原告钱小霞所报警情受理为刑事案件初查。原告钱小霞诉称,原告所有的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城西村一组5号的房屋于2014年11月1日凌晨被一伙不明身份的人用挖掘机拆掉了,原告遂用手机(号码为135××××2667、132××××2850)向被告报警,被告指派民警出警现场后,现场仍有许多不明身份的人在搬运家中物品,被告民警也在现场做了相关调查工作。之后,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均���能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所报警情作出处理答复,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南通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南通市公安局却未能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处理。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对原告房屋被毁一案不作处理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被告如皋市公安局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原告向被告控告其房屋被毁,被告下属的丰乐派出所已作刑事案件受案初查,因此被告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受理刑事案件并展开刑事初查活动,而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2014年11月1日,被告下属的丰乐派出所接到原告钱小霞的报警,称其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城西村一组5号的房屋被一群不明身份的人拆掉了。接警后,丰乐派出所民警迅速出警,及时对原告、政府工作人员、拆迁人员调查询问,并调取了相关书证。经查,原告钱小霞户原有房屋位于拆迁地块,2014年7月10日,原告钱小霞户签订了《如皋市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搬迁调查评估结果确认书》及《搬迁房屋验收合格证》,并答应四天内交房,后原告钱小霞户未能按照约定交房,拆迁人员多次催促,钱小霞户仍然不配合,2014年10月23日,海门市恒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向原告钱小霞户发出通知,要求其于2014年10月26日前交房,以便拆卸,2014年11月1日,原告钱小霞户的房屋被拆除。综上,被告接警后积极履职,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且对原告钱小霞户房屋的拆除行为不符合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的立案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钱小霞的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上午,如皋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接到原告钱小霞的报警,称其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城西村一组5号的房屋被一群不明身份的人拆掉了。如皋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民警到达警情现场后获知原告钱小霞户的房屋位于拆迁地块,警情现场系拆迁公司等人员在对原告钱小霞户的房屋实施拆除工作。由于原告报案称其房屋被毁,而房屋的价值较大,有可能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如皋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于同日作出皋公(丰)受案字(2014)4456号受案登记表,决定对原告钱小霞所报警情受理为刑事案件进行初查,随后就该案向原告、拆迁人员等展开调查,并调取了相关证据。原告认为,如皋市公安局丰乐派出所民警到达警情现场虽做了相应调查工作,但一直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期限办结该治安案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故于2014年12月17日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3日作出(通)公复决字(2014)第2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皋公(丰)不立字(2015)10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提出控告的钱小霞被故意毁坏财物案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原告钱小霞不服,向如皋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如皋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皋公(丰)复字(2015)10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不予立案。原告钱小霞对该刑事复议决定书不服,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复核,南通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通公刑复核字(2015)21号刑事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复议决定。另查明,原告钱小霞户原有房屋建于原如皋市如城镇城西村一组宅基地上,该地块位于如皋市GJ2010-114号地块拆迁范围内。2014年7月10日,原告钱小霞代其父钱秀和与如皋市土地资产储备开发中心签订了《如皋市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同日,原告钱小霞代钱秀和在《房屋搬迁调查评估结果确认书》及《搬迁房屋验收合格证》上签字。后原告钱小霞户未能按照约定交房,2014年10月23日,海门市恒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向原告钱小霞户发出通知,要求其于2014年10月26日前交房,以便拆卸,2014年11月1日,原告钱小霞户的房屋被海门市恒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组织拆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对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作出规定,设定起诉条件的目的在于使真正应当或者能够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的争议��入诉讼程序,将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排除在外。起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应符合:(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所以将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作为起诉条件,是因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争议事项必须是在人民法院能够行使行政审判权的职权范围内。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作出规定,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的公安机关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它是国家的治安行政机关,承担着国家的治安保卫任务,另一方面,它又承担着打击刑事犯罪的刑事司法任务,是国家司法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公安机关的行为有刑事司法行为与公安行政管理行为之分。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授权而履行的系刑事司法职能,其依据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授权而履行的系行政管理职能,公安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能的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就本案而言,由于原告报案称其房屋被毁,从一般意义上理解,房屋所涉价值较大,案涉价值的大小也是区分立案的标准之一,毁坏房屋的行为有可能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故被告���皋市公安局对原告钱小霞所报警情予以刑事立案并展开初查活动,随后就该案向原告、拆迁人员等展开调查,并调取了相关证据,从而查明原告钱小霞户房屋位于拆迁地块,其已签订了《如皋市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搬迁调查评估结果确认书》及《搬迁房屋验收合格证》,后原告钱小霞户未能按照约定交房,经催告,该房屋于2014年11月1日被海门市恒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组织拆除。因不存在犯罪事实,被告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该不予立案通知书向原告进行了送达,以上被告实施的行为均属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而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若原告钱小霞认为被告如皋市公安局履行刑事司法职责不当,可另寻救济途径。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钱小霞的起诉。原告钱小霞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张慧敏人民陪审员  穆亚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陆婷婷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