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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株洲丰达电气装备有限公司与谭玮福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丰达电气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县南阳桥乡江边村荷塘组(南洲新区内)。法定代表人邹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伟华,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进行和解、参与调解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玮,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代理人文春美,女,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系谭玮之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进行和解、参与调解等。上诉人株洲丰达电气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谭玮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县人民法院(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丰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伟华,被上诉人谭玮的委托代理人文春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底到原告公司从事精整工工作,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为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合同期满后,被告仍在原告公司进行工作。2014年1月27日,被告在操作锯床下料时,右手中指不慎被铝板压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1天,诊断为右手中指末节开放性骨折气滞血瘀。出院意见为:1.指示到当地卫生系统继续外科换药;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2014年3月6日,被告到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进行复查,处理建议为:1、伤口包扎清理;2、消炎止痛,防止感染;3、不适随诊。2014年3月13日,被告在株洲县一医院进行复查,处理建议为:1、伤口忌水;2、口服药物;3、预防感染,活血止痛;4、不适随诊,一月后复诊。2014年3月20日,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手足显微外科出具了病假条,诊断被告谭玮右手中指末节开放性骨折,建议休假壹月。在治疗过程中,被告自行垫付了医疗费及鉴定费1399.58元,其余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均由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1日,株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株县劳工认字(2014)第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为工伤。2015年1月22日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致残程度为玖级。后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被告作为申请人向株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18日,株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株劳人仲案字(2015)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谭玮与被申请人株洲县丰达电气装备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依法解除;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为2554.8元/月×9个月=22993.2元;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为2554.8元/月×8个月=20438.4元;四、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标准为2554.8元/月×8个月=20438.4元;五、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其标准为1298元/月×2个月=2596元,1298元/月÷31天×24天=1005.6元,停工留薪工资合计为3601.6元;六、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住院11天护理费,其标准为90元/天×11天=990元;七、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其标准为10元/天×11天=110元;八、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就医往返车费150元;九、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垫付医药费、鉴定费1399.58元,以上八项合计金额人民币为70121.18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1298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福利待遇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各项工伤待遇损失如何认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审法院作如下评述: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其于2014年1月27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已经株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株洲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玖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称被告的伤残只构成十级伤残,但未在法定期限申请再次鉴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应当依法享受玖级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被告应享受的玖级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法应由原告支付。对于被告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停工留薪工资,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298元,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应不变。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受伤后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7日出院,虽被告的病历资料中无关于休息时间的建议,亦无关于停工留薪期的鉴定结论,但根据被告的伤残等级,其进行复查的病历资料及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出具的病假条,依法酌情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4月20日,现被告的工资已发放至2014年1月,故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可计算为1298元/月×2月+1298元/月÷31天×24天=3601.6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法律规定,玖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在发生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98元,株洲市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60元/月,被告的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之规定,被告本人的工资应当按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为3860元/月×60%=2316元/月。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可计算为2316元/月×9个月=20844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故该项损失可计算为2316元/月×8个月=18528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故该项损失可计算为2316元/月×8个月=18528元;另,株劳人仲案字(2015)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10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为990元,被告垫付的医药费及鉴定费为1399.58元,原、被告双方对该几项损失的认定均无异议,故对于该几项损失,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另原、被告双方对株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裁决内容无异议,未提出不服,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湖南省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株洲丰达电气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谭玮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二、由原告株洲丰达电气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谭玮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60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5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528元、鉴定费及部分医药费计1399.58元、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990元,以上合计64151.18元;三、驳回原告株洲丰达电气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审法院决定免收。宣判后,上诉人丰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工资460.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8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896元、鉴定费及部分医药费计1399.58元、伙食补助110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990元,以上共计466533.5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按工伤玖级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被告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认定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4月20日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谭玮答辩称:一、谭玮的伤残等级是由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二、谭玮的工伤待遇应为:一次性伤残补偿金21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200元。三、伤后医疗期的待遇及相关费用,上诉人同意一审的判决。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无异。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非福利待遇纠纷。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谭玮的伤残等级如何确定?2、谭玮的停工留薪期限应如何确定?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被上诉人谭玮的伤残等级如何确定的问题,谭玮系上诉人单位职工,其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其工伤等级经株洲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玖级,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工伤等级只构成十级,但上诉人在株洲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后,在法定期限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上诉人上诉请求确定被上诉人工伤等级为十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谭玮的停工留薪期限如何确定的问题,谭玮于2014年1月27日受伤后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7日出院,虽其病历资料中无医院关于休息时间的建议,亦无关于停工留薪期的鉴定结论,但根据谭玮的伤残等级,及其进行复查的病历资料和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出具的病假条,原审法院依法酌情确定谭玮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4月20日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为11天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株洲丰达电气装备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 晶审判员 李少华审判员 赵庆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邹春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