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968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77年1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富国,系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72年8月25生。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振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富国、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便依次婚生儿子马某甲(1999年6月22日生)、女儿马某乙(2004年2月27日生)。本以为有了两个孩子后我们会过着幸福的生活,但事情并没有我想象的那么美好,被告常因家务琐事跟我吵架生气,现在我们之间已没一点共同语言,我也再不想继续这种压抑的婚姻生活。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马某乙归原告抚养,婚生男孩马某甲归被告抚养、抚育费双方各自自理。婚前财产各归各所有,婚后共同财产财产楼房底上四间计价三十万元要求平均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我们夫妻,至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没破裂。还能继续生活下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给孩子们一个良好的环境和圆满的家庭,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后我从未打骂过原告,没有赌博等恶习,不找第三者。从经济上从不限制原告,近日还给她五千多元零花钱。我没有什么过错,对她一直很好。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6月22日婚生一男孩马某甲,2004年2月27日婚生一女孩马某乙。婚后共同财产有新建楼房14间,其中一层6间,二层三层各四间,约500平方米,盖房共计花28万元(被告婚前老房5间拆除旧料砖,水利板等用于建新房用)。后因原告外出打工,夫妻缺少感情交流而生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要求其婚生两个孩子每人抚育一人,婚后拆除平均分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明及其婚生男孩马某甲、女孩马某乙的户籍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虽因家务琐事有生气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诉讼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又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及财产分割问题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振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