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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2150号原告姚某某,女,198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崔海庆,巨野九州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姚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庆、被告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1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侯某甲。由于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特别是被告还移情别恋,感情出轨,背叛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极大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原告支付抚养费,因为孩子一直随被告方生活。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可以分割。同意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因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于2009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1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侯某甲,现随被告侯某某生活。婚后,因性格差异及夫妻感情方面的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15年农历1月3日原告因与被告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作出上述诉称,被告作出上述辩称,但在其他方面经调解达不成协议。另查明,原告姚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力帆摩托车1辆、电冰箱1台、液晶26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沙发四组合一套、茶几1个、菜厨1个、推拉桌1台、大椅子6把、小椅子6把、电视柜1个、棉被7床、被单6床、毛巾被2个。原、被告共同财产,格力空调1台(价值4200元)、水冷空调1台(价值1200元)、电风扇1台(价值180元)、2014年1月28日以被告侯某某的名字存入巨野县三联家电连锁店(有限公司)4万元,期限1年,月息1分,单据号码1398553,被被告侯某某于2015年7月份取出;2015年2月17日以被告侯某某的名字存入巨野永波种植专业合作社2万元,作为股金入股,股息600元(每万每年),单据号码为4859049,被被告侯某某于2015年3月份取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笔录、婚姻登记证明、书证、视听资料、财产清单、勘验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原、被告婚生男孩侯某某甲,现随被告侯某某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恐对其健康成长不利,由被告侯某某抚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有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养费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11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2014年菏泽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436元。婚生男孩侯某某甲2012年1月9日出生。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姚某某应当负担婚生男孩侯某某甲抚育费的数额酌定为3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因此,原告姚某某要求返还婚前个人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一)、一方或双方的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五)、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因此,本院查明的共同财产,格力空调1台、水冷空调1台、电风扇1台,债权6万元及利息应平均分割。因该存款已被被告侯某某取出,被告侯某某应支付原告姚某某一半的本金及利息共计334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是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其它主张,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某某其它主张,原告姚某某均予以否认,被告侯某某也未提交有效证据。因此,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侯某某甲由被告侯某某抚养,待孩子能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告姚某某支付被告侯某某孩子抚养费38000元;四、被告侯某某返还原告姚某某婚前财产,力帆摩托车1辆、电冰箱1台、液晶26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沙发四组合一套、茶几1个、菜厨1个、推拉桌1台、大椅子6把、小椅子6把、电视柜1个、棉被7床、被单6床、毛巾被2个。五、原告姚某某与被告侯某某所有的共同财产,格力空调1台、水冷空调1台电风扇1台归被告侯某某所有,被告侯某某支付原告姚某某现金2790元;由被告侯某某支付原告姚某某存款本息共计33400元;六、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三、四、五、六项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相互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判决书生效后,如被告不自动履行,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付海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