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1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霸州市金桥网络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恒光生泰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霸州市金桥网络设备有限公司,北京恒光生泰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11868号原告霸州市金桥网络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煎茶铺镇南庄头村。法定代表人赵岳武,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伟,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恒光生泰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馆路甲26号2号楼307室。法定代表人汤李梁。原告霸州市金桥网络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与被告北京恒光生泰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石桂云、张丽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恒光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金桥公司起诉称:金桥公司自2011年开始为恒光公司加工钣金件、塑料件等物品,双方签订多份加工合同,在业务往来过程中,金桥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恒光公司未能及时给付加工费。金桥公司在2011年和2014年分别为恒光公司开具了税票125312.64元,但恒光公司迟迟未付款项。金桥公司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恒光公司立即给付欠款125312.64元;2、恒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金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金桥公司关于合同履行账务核实情况的回复,证明恒光公司实际欠款数额。2、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售货物及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证明恒光公司欠款情况。3、模具制作合同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承揽合同关系。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相关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恒光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金桥公司与恒光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并签订多份模具制作合同。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约定如下: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恒光公司支付金桥公司60%的模具款作为预付款;40%尾款将在成品件1万套中摊销完毕,具体摊销后成品单价计算公式如下:摊销后成品单价等于摊销前双方协议的成品件单价加上尾款除以所需成品件的总数量;如恒光公司从金桥公司首批生产产品间开始半年内未达到1万套的要货量,剩余产品件费由恒光公司按实际差额返还金桥公司(产品件余款减去已摊销部分的产品件款项);制造陈品材料及加工费由恒光公司承担。2014年9月14日,金桥公司向恒光公司发出关于合同履行账务核实情况的回复函件,表示对于恒光公司欠款数额125312.64元不持异议。恒光公司再次盖章确认函件内容。截至庭审,恒光公司尚未支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金桥公司与恒光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2014年9月,经双方结算,恒光公司尚欠金桥公司125312.64元,其应在金桥公司催要的合理期限内支付。金桥公司要求恒光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恒光生泰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霸州市金桥网络设备有限公司十二万五千三百一十二元六角四分。如果被告北京恒光生泰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零六元,由被告北京恒光生泰生物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石桂云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蔡 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