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民初字第0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维(为)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144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许维青,高邮市高邮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维(为)红。委托代理人杨国喜,高邮市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李维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维青、被告李维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近几年双方经常吵架,感情淡薄,加之原告怀疑被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倾向,曾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因双方感情无任何改善,原告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李维红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长期的夫妻生活中,前一阶段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由于原告长期纠结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冷淡,加之原告在外打工期间,生活作风亦不检点,夫妻经常产生一些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12月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有改善,原告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后已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准予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感情破裂,但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合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现状,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紧张冷淡的原因,双方均有责任。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增强家庭责任感,夫妻和好是有望的。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维红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杨军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阮霄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