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回民一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王有与章丘市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宝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王宝欢,章丘市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民一初字第00167号原告王有,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利峰,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欢,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王晋,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丘市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黄河乡。法定代表人张心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金辉,男,汉族,住址山东省章丘市。原告王有��被告章丘市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宝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宝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丘市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与章丘市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呼市环城水系回民区段2010年工程第四标段项目部签定了分包工程施工合同。此项目是本案被告王宝欢承揽并挂靠章丘市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并成立了项目部并与原告签订合同由原告对回民区扎达盖河第四标段现场施工。2012年初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2年4月24日原告和章丘市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呼市环城水系回民区段2010年工���第四标段项目部进行了施工结算。2011年底工程款合计320万元,已支付203万元还欠117万元。后经催要又陆续还款70万元,现还欠47万元工程款,被告没有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47万元,以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到判决生效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分包工程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二:工程结算量与费用至2011年底结算单。证明:被告在2014年4月24日双方进行了工程总量价钱的结算,双方结算金额为320万元。证据三:工程款结算明细。证明:截止2011年年底甲方付款203万元,还欠117万元。证据四:收据。证明: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又于2014年4月27���给付原告40万元工程款,并注明还欠77万元,后陆续又给付30万元,现欠47万元。证据五:验收报告。证明:工程已经完工,且已合格。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王宝欢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该合同已经对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做了约定,约定工程款以实际产生的工程量为付款依据,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不属实。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被告同意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320万工程款是依据合同工程量结算工程款,但合同的工程量没有明确,2011年合同进行了变更,工程量减少了三分之一,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20万元不予认可。证据三:先期给付工程款203万元认可,后续支付的工程款40万元认可,但已经达到了实际工程量的工程款。所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不认可。证据四:真实性认可。但其中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不认可,工程量与工程款应按照实际的工程量及合同予以认可。对证据五:验收报告真实性认可,但报告中有瑕疵,验收表中缺两格,证明施工单位没有参与验收,施工质量评定表也有瑕疵,项目法人对于工程质量等级没有签署审查意见。而且该证据是证明质量合格问题,本案是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问题,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被告章丘市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前交换证据阶段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与被告王宝欢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王宝欢辩称,原告起诉双方签订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属实,但是工程价款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且在施工过程中进行过工程量变更,所以被告应该欠原告工程款数额需要对工程量核对以后才能确定,双方在建设分包合同中已经约定施工单价,所以工程总造价应该确定工程量以后才能确定,原告请求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王宝欢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分包工程合同书。证明:工程量以实际产生的工程量为主,合同约定了工程量的计算单价,结合单价可以计算出实际价款。本合同应以实际产生工程量为准作为付款依据。原告王有对被告王宝欢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证明问题不认可。只是部分按工程量结算,而且工程总价已结算,双方认可,已履行部分工程款。对于被告王宝欢出示的证据,被告章丘市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前交换证据阶段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可王宝欢的意见。被告章丘市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在庭前交换证据时被告章丘市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发表如下答辩意见:1、章丘市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呼市环城水系回民区段2010年工程第四标段项目部是被告章丘市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成立的项目部;2、被告王宝欢系被告章丘市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中旬,原告王有(乙方)与章丘市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呼市环城水系回民区段2010年工程第四标段项目部(甲方)签订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包的呼市环城水系回民区段2010年工程(扎达盖河西)第四标段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单价及分项承包范围并约定工程总价款按实际产生工程量为计算依据。2010年8月底至2011年底原告按照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呼市环城水系回民区段2010年工程第四标段项目进行施工。2012年4月24日,原告王有与章丘市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呼市环城水系回民区段2010年工程第四标段项目部进行结算“截止2011年12月底,所有工程款合计三百二十万元整”并有项目部公章及工程负责人侯鹏龙的签字及工作人员王宝欢的印章。同日,原告王有与章丘市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呼市环城水系回民区段2010年工程第四标段项目部签订工程款结算明细“结止2011年底甲方已付乙方工程款203万元整甲方还欠乙方工程款117万元整”并有项目部公章及工程负责人侯鹏龙的签字及工作人员王宝欢的印章。另查明,2013年9月8日呼市环城水系回民区段2010年工程第四标段工程验收合格,呼和浩特市水务工程质量监督站作为质量监督机构盖章予以确认。再查明,章丘市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呼市环城水系回民区段2010年工程第四标段项目部是被告章丘市黄河水利水电工程���限公司成立的项目部。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与章丘市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呼市环城水系回民区段2010年工程(扎达盖河西)第四标段项目部签订的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2、应当由谁承担合同责任。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原告王有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及劳务分包资质,因此原告与章丘市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呼市环城水系回民区段2010年工程(扎达盖河西)第四标段项目部签订的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协议。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章丘市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呼市环城水系回民区段2010年工程第四标段项目部系被告章丘市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建呼市环城水系回民区段2010年工程第四标段项目而设立的,项目部系被告章丘市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内部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债权债务应当由设立项目部的章丘市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章丘市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被告王宝欢系被告章丘市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王宝欢的行为是代理被告章丘市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属于职务行为,对于原告王有��张被告王宝欢与被告章丘市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举证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宝欢个人对于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与章丘市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呼市环城水系回民区段2010年工程(扎达盖河西)第四标段项目部签订的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协议,但原告施工的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扎达盖河第4标段河道改造工程建设工程已经完工经验收合格,故被告章丘市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依据2012年4月24日原告王有与章丘市黄���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呼市环城水系回民区段2010年工程第四标段项目部签订工程款结算明细,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协议明确截止2012年4月24日章丘市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呼市环城水系回民区段2010年工程(扎达盖河西)第四标段项目部尚欠原告王有工程款117万元整。原告自认结算后陆续收到章丘市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呼市环城水系回民区段2010年工程(扎达盖河西)第四标段项目部给付工程款70万元,故章丘市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47万元工程款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17日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欠付工程款47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丘市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有工程款47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7万元为基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章丘市黄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改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富强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