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1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1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08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1,男,21岁(1994年1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1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1于2015年7月10日19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昌平支行院内拾得惠××(男,54岁)遗忘在自动柜员机(ATM机)内的银行卡,并将卡内的41600元人民币转走。同年7月13日,被告人黄×1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黄×1家属将现金归还惠××并进行了经济补偿,惠××对被告人黄×1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1在法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惠××的陈述,证人黄×2的证言,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黄×1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1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1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卡尾号9399),发还给黄×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卡尾号6020),发还给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发还给黄×1;人民币一千六百元,折抵被告人黄×1应缴纳的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金星人民陪审员 路玉国人民陪审员 刘建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熊文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