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邵阿平与杨俊平、胡晓东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阿平,杨俊平,胡晓东,胡晓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1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阿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俊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晓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晓宁。上诉人邵阿平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4)藁民初字第0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被告杨俊平与胡大庄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晓东、胡晓宁系杨俊平与胡大庄的两个儿子。2009年10月23日,胡大庄为原告邵阿平打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邵阿平人民币壹万玖仟零拾元整,没息用款,胡大庄2009年10月23日,二年还清”。2013年12月,胡大庄死亡。2014年3月,原告邵阿平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9010元及利息。经原告申请,原审委托,2015年4月20日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冀警院司鉴中心(2015)物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2009年10月23日借条上的签名笔迹与样本材料上的笔迹为同一人书写。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审认为,经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09年10月23日借条上的签名是胡大庄本人的签名,故原告邵阿平与胡大庄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胡大庄与被告杨俊平系夫妻关系,胡大庄于2013年12月死亡,被告杨俊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债务为胡大庄个人债务,被告杨俊平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在借条中,原告与胡大庄约定两年还清,胡大庄应在2011年10月22日前清偿借款。原告在胡大庄死亡后的2014年起诉要求杨俊平清偿借款,被告抗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成立,应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胡晓东、胡晓宁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邵阿平要求被告杨俊平、胡晓东、胡晓宁共同偿还借款1901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邵阿平负担。宣判后,邵阿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2011年10月23日还款期限快到时,上诉人于2011年9月向胡大庄打电话请求其还款,胡大庄同意还款,有电话录音为证。2012年4月底,上诉人和证人牛某一同参加张占峰儿子婚礼时,上诉人再次向胡大庄索要过借款,胡大庄承诺还款及利息,有证人牛某的证言。因此,从2012年4月起算两年,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鉴定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超审限办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9010元及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胡晓宁、胡晓东答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牛某证言是孤证;三被上诉人根本没有继承胡大庄有价值财产;一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认为未超过诉讼时效,提交了借条、录音及证人牛某证言。原审对借条、录音组织了质证。但是,对证人牛某证言这一关键证据,仅传唤证人接收了书面证言材料,未依法传唤证人到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对证人证言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未审理及认定,程序不当。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上诉补充意见,胡大庄有两个儿子和两个女儿,两个儿子胡晓宁、胡晓东参加了诉讼。由于本案涉及对胡大庄遗产继承等相关问题,故原审应告知胡大庄所有的第一继承人是否愿意参加诉讼,若不愿意参加诉讼应询问其是否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并记录在卷。原审未查清上述事实,也未通知胡大庄其它继承人参加诉讼,程序也不当。同时,原审应查清2012年4月29日,上诉人与胡大庄、证人牛某是否一同参加过案外人张占峰儿子的婚礼,及该日是否向胡大庄主张过债权,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查清上述事实后,依法公平公正裁判本案。综上,因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4)藁民初字第0131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郭学彦审判员 杨彦龙(代)审判员孙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卢晓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