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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熊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939号原告熊杰,男,生于1988年1月,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仕伟,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符光义,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开庭审理,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要求按照劳动能力鉴定7级伤残赔付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要求按照《残疾给付比例表》载明的伤残等级及赔付系数理赔,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8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仕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符光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3年8月3日开始在华蓥市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渠县蜀东驾驶学校校舍建设工程工地上做木工活,同年9月14日上午10时许,在该工地做工时不慎受伤。后经渠县人民医院急救并转院至重庆西南医院两次住院医治并行左眼玻切术,终导致左眼完全失明。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9日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达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月14日评定原告之伤为七级伤残等级。由于原告受伤工地所涉工程承包单位华蓥市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该工程建设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因此,被告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综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在“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限额(44万元)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5542元。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侵权法律关系、也不是工伤法律关系,而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关系;华蓥市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的险种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障)》、《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医疗)》,其条款明确约定了被告的义务,人民法院应依据合同的约定确定被告的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被告的营业执照等,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单及保险费发票原件,证明华蓥市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渠县八益驾校办公楼、生活楼修建工程向被告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在保险单上对于免赔事项的约定不明确;3、原告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因工受伤属工伤的事实;4、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因受伤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赔偿146802.5元,不包括医疗费的事实;5、原告在西南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复印件,病人费用清单原件,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25849.1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病期间的交通费用;7、原告的误工损失相关证据;8、邮政特快专递回执,证明银鑫公司已将原告受伤的相关票据原件寄给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9、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七级。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医药费票据提供不了原件,原告有可能在其他地方作了报销;对证据7、8、9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按合同约定不能由被告负担。被告向法庭举出以下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构成眼睛四级伤残的事实。2、人身意外伤害条款,证明原告受伤的赔偿标准。原告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不能待证被告的观点,参照其所提出的四级进行赔偿;对证据2有异议,投保时只提供了发票和保险单,没有提交条款,也未告知该种险类的赔偿标准,故该条款应是被告的格式条款,不对原告产生效力。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材料,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从2013年8月3日开始在华蓥市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渠县蜀东驾驶学校校舍建设工程工地上做木工活,同年9月14日上午10时许,在该工地做工时不慎受伤。后经渠县人民医院急救并转院至重庆西南医院两次住院医治(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25849.1元)并行左眼玻切术,导致左眼永久失明。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9日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达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月14日评定原告之伤为七级伤残等级。原告受伤工地所涉工程承包单位华蓥市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该工程建设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障),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每人保额400000元及《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医疗),规定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给付,每人保额4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同时查明,2014年度四川省达州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945元。在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要求按照劳动能力鉴定7级伤残赔付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残疾给付比例表》载明的伤残等级及赔付系数理赔,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眼伤作出鉴定,其伤残等级符合保监发(1999)237号《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第四级16项(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属于第四级残,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30%。本院认为,华蓥市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熊杰等员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向华蓥市银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并收取保险费,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且该保险合同属人身保险合同,原告系该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在保险期内致伤,有权向本案被告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投保人与保险人签约的保险期内致四级伤残,应属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该保险事故的保险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在庭审中举出的西南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医药费开支情况,但原告举出的病人费用清单原件与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复印件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25849.1元的事实,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赔偿请求,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其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超出了保险合同责任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熊杰支付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8945元∕年×20年×30%,即53670元人民币;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熊杰支付附加短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5849.1元-100元)×80%,即20599.28元人民币;上述款项共计74269.28元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8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3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猛审 判 员 王 天 华人民陪审员 张 东 升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惠(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