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红敬,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红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雅迪牌二轮电动车载妻子贾某,由南向北行至本市北京路奥华大酒店门前路段,将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韩某某(男,殁年65岁)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韩某某被送往老河口市二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韩某某系颅脑损伤导致死亡。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鉴定,无号牌雅迪牌电动车属机动车中的两轮轻便摩托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韩某甲、韩某乙与被告人张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自愿代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韩某甲、韩某乙损失20万元(前期已支付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残疾人证、调解协议、领条等;证人贾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可视为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钢人民陪审员 卢圣全人民陪审员 陈德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孟佳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