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民初字第2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海鑫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子贵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2764号原告上海鑫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钦州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陈维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於国强,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子贵,男,汉族,1973年生,贵州省桐梓县人。委托代理人黄正东,张高飞,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鑫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子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於国强,被告王子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正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的派出机构鑫众公司遵义市维护中心签订《租赁协议》时隐瞒租赁车辆的真实信息和性能、质量,存在欺诈。原告因经验不足未对租赁车辆证件、质量和性能进行查验,致原告在车辆使用过程中才发现有2辆车的所有人是贵州经明通信工程维护有限公司,并且因其中2辆不能使用,原告已退还被告;其次,贵CAZ5**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保险理赔,该车已被盛源汽车保养场留置;第三,因被告先前拖欠长沙奥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维修费,致租赁仪器光纤熔接机在前述公司维修时被扣留。原告认为《租赁协议》属显失公平以及以欺诈手段订立,故请求判决:撤销原告于2015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租赁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被告如实提供了相关证件,原告查验并在《交接清单》上签名确认,证明对租赁车辆数量、质量无异议,且原告使用车辆已达5月之久;其次,租赁车辆均属被告所有;第三,原告未通知被告协助办理保险理赔事宜;第四,长沙奥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扣留被告的光纤熔接机违法,原告应要求其返还;第五,《租赁协议》并未显示公平,更非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订立,原告的诉求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王峥嵘代表原告鑫众公司于2015年4月1日与被告王子贵签订《租赁协议》、约定:1、甲方(王子贵)向乙方(鑫众公司)提供自由产权的车辆7辆、通信设备一批、办公用品一批共乙方使用。如车辆、仪器、设备交接给乙方时不能正常使用,甲方必须在15日内修复后交由乙方,最终清单以双方签字确认的为准;3、租金及付款方式:以上设备按每月人民币25000元,租金每月8日前支付当月租金(以付款凭证为准),甲方收取租赁费时不负责提供发票;4、乙方在使用过程中负责以上设备的保养、维修及使用过程中的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使用中的相关责任由乙方全部负责;5、如乙方在使用过程减少某一项车辆、设备、仪器使用,可归还甲方,甲方概不负责减少该设备的租赁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交付了一批仪器设备、办公用品和5辆车即贵CJ22**、CJ2256、贵CJ36**、贵CAZ5**、贵CV04**号,原告派其副总经理龚礼贵、维护人员吴林海接收了上述租赁物并在《交接清单》上签字盖章,《交接清单》上车辆交接情况除贵CJ36**号车一栏空白外其余均载明“正常”。协议履行中,原告先后以不能使用为由将贵CJ36**、贵CJ22**号车退还被告,对此,被告称系原告不愿使用而非不能使用。嗣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17日、5月12日、6月8日、7月11日向被告各支付租金25000元。2015年6月5日,租赁车辆中贵CAZ5**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未付维修费被桐梓县盛源汽车保养场留置。2015年5月26日,原告在投保时发现贵CJ22**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贵州经明通信工程维护有限公司。另查,贵CJ22**、贵CV04**、贵CJ22**、贵CAZ5**号四辆车于2015年4-6月在桐梓县盛源汽车保养场维修并挂账。又查,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到桐梓县公证处办理了行为保全公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交接清单》、收条、银行查询单、对账单、车辆投保单和发票、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桐梓县盛源汽车保养场维修结算清单》、《保全证据公证书》、《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及被告提交的《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移动维护分公司通知》及其证明、《租赁协议》、《备忘录》、《交接清单》、《贵州经明通信工程维护有限公司证明书》、证人张元刚的证言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系以欺诈、胁迫手段以及乘人之危订立时方得被撤销。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代表系在自愿基础上签订涉案《租赁协议》,不存在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况;其次,原告对《租赁协议》条款的内容及其意思应属明知,其中第3、4条分别载明了发票提供以及设备保养维修的事项,第5条则表达的是被告以“打包方式”向原告提供整体租赁,原告接受后如设备可正常使用则不能在要求退还被告的同时主张减少租金,该条在租赁方式上对承租人设定了义务,从内容上看,前述第3-5条意思表示明确,不会使人产生重大误解,也不存在设置明显不合理交易对价的情形,故《租赁协议》在订立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第三,原告作为承租人在接收租赁物时有义务检验租赁物的数量、质量,本案中其在《交接清单》上签章即可视为对租赁物的接收,其应依法承担接收后的相应后果,且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仅可证明租赁车辆贵CJ22**、贵CV04**、贵CJ22**、贵CAZ5**号四辆车在4-6月进行维修的事实,不能反映租赁车辆在交付前已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能证明前述车辆不能使用,另外,原告先后将贵CJ36**、贵CJ22**号车退还被告,但其未举证证明退还原因确系车辆不能使用,再者,贵CJ22**号车辆登记所有人虽为贵州经明通信工程维护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已出具《证明书》证明前车属被告私人财产,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告在订立《租赁协议》时存在欺诈;第四、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发现贵CJ22**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贵州经明通信工程维护有限公司,并明知贵CJ22**、贵CV04**、贵CJ22**、贵CAZ5**号四辆车4-6月进行维修的情况,然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异议,而仍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6-7月的租金,故即使被告隐瞒了租赁车辆质量、权属的真实信息,原告也以其支付租金的履行行为放弃了对《租赁协议》撤销权。关于原告所述被告拒绝配合办理保险理赔、贵CAZ5**号车被留置以及租赁仪器光纤熔接机被扣留三事,均系合同履行中的具体问题,与本案撤销之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作评价。综上,原告诉请撤销涉案《租赁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海鑫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上海鑫众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林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冉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