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745号原告:李某某,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胡瑞峰,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淄博高青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高青县。被告:娜某某,女,1976年6月7日出生,佤族,云南西盟佤族自治县,农民,现住址不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3年10月7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被告娜某某于2004年11月份离家出走,原告寻找未果,原告至今无被告音讯。原、被告分居近11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娜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于2003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无子女,被告娜某某于2004年11月份离家出走,原告寻找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高青县花沟镇八前村村民委员会及高青县公安局花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庭审笔录等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娜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自被告娜某某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已近十一年。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准许。被告娜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国祥代理审判员 张丛丛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董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