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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积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马海娃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积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海娃,无前科。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积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政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春林,系临夏临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积县检诉字(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海娃、辩护人张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马海娃与马某乙因琐事发生争执,马某乙用玉米秸秆及铁锨殴打马海娃后,马海娃持刀在马某乙左颈部戳了一刀,13时许,马海娃经积石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马海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其判处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马海娃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海娃有自首情节,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被告人马海娃是防卫过当,应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海娃八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马某乙于被告人马海娃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8日12时许,马某乙与马海娃因琐事发生争执,马某乙用一玉米秸秆在马海娃身上打了几下,后又从架子车上拿起一把铁锨,在马海娃的胳膊、腰部、腿部乱打,马海娃被打倒在地,铁锨把段成两截,后马某乙扔下手持的半截铁锨把,蹲在北方拦檐上。马海娃从北房拿上一把刀子追到马某乙跟前,在其左颈部戳了一刀。13时许,马某乙经积石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马海娃准备自首时被执勤的积石山县公安局民警从其家中抓获。2015年4月13日经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马某乙系单刃锐器刺破颈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5年4月13日经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海娃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及物证照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文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记录、抓获经过、侦破报告、拘传证、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解剖尸体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视听资料、被告人马海娃的供述和辩解,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娃因家庭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海娃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海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25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马成才审判员  安斌成审判员  陈芳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安永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