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霍邱县鑫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戚明连、张俊礼、屠新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邱县鑫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戚明连,张俊礼,屠新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687号原告:霍邱县鑫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国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永安,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珺,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光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戚明连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礼被告:屠新春原告霍邱县鑫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翔公司)诉被告安徽金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煌公司)、戚明连、张俊礼、屠新春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墨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国福及委托代理人洪永安、聂珺,被告金煌公司、戚明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礼、屠新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翔公司诉称:被告金煌公司中标霍邱县范桥镇金安新村安置房项目,双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被告戚明连、张俊礼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屠新春为担保人、担保混凝土款的支付。经2014年12月3日结算,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459260元,扣除原告应赔偿被告塔吊损失3万元、被告已支付20万元,被告仍欠229260元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金煌公司、戚明连、张俊礼连带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29260元及利息,被告屠新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煌公司、戚明连辩称:金煌公司、戚明连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张俊礼,应由张俊礼承担责任。原告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证明金煌公司、戚明连拖欠原告货款。戚明连只是经办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俊礼、屠新春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霍邱县范桥镇金安新村安置房及其配套道排工程(以下简称金安新村安置房工程)施工招标中标公示一份,证明被告金煌公司中标金安新村安置房项目,该项目由该公司承建。3、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金煌公司中标金安新村安置房项目,并约定了混凝土价格及违约责任,且被告屠新春作为担保方、担保被告的付款,该合同合法有效。4、对账函一份,证明2014年12月份双方对混凝土的总价款进行结算,截止2014年12月11日被告仍欠459260元,该对账函由戚明连签字属实。5、预拌砼发货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在金安新村项目部送货的数量,由被告方在工地的负责人李作越签收,该送货的数量与价款已对账确认。被告金煌公司、戚明连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对账函中落款处的主体不同,对账函中的落款为霍邱融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认为被告金煌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应提供合同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金煌公司、戚明连无关联性,因金煌公司、戚明连均未签字、盖章,不能依据该份购销合同确认金煌公司、戚明连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金煌公司未盖章确认,戚明连虽签名,但只是证明人,不是欠款人;对账函落款处为霍邱融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关;备注内容为已付金额以发票为准、过路费以合同为准,所以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尚需提供发票及过路费合同方能确认。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金煌公司、戚明连收到混凝土,原告应起诉李作越,向李作越要求偿还货款。被告张俊礼、屠新春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未作质证。被告金煌公司、戚明连、张俊礼、屠新春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和被告金煌公司、戚明连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系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所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2霍邱县范桥镇金安新村安置房及其配套道排工程施工招标中标公示一份,系招投标监督管理机关所出具,证明被告金煌公司中标金安新村安置房工程,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3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在该合同“甲方”处虽盖有“金安新村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印章,但金煌公司当庭以该公司未签字、盖章为由,对双方的合同关系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与金煌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则该证据与金煌公司不具关联性;被告戚明连虽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但其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上签字“属实:戚明连”,则该证据与戚明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张俊礼在该合同上“甲方”下方的“代表”处签字“张俊礼”,则该证据与张俊礼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屠新春虽在该合同上“担保人(丙方)”下方的“代表”处签字“屠新春”,但因该合同首页“担保人(丙方)”处无任何签章、合同中亦未约定任何有关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在该处也无任何单位盖章、打印“代表”处又不在“担保人(丙方)”同一行而在下方另外一行,则仅以该处有屠新春签字为由认定其系担保人的依据明显不足,该证据与屠新春不具关联性。对证据4对账函一份,系原告所出具,但被告金煌公司当庭以该公司未盖章确认为由,对欠款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金煌公司存在欠款事实,则该证据与金煌公司不具关联性;被告戚明连在该对账函上签字“属实:戚明连”,则该证据与戚明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对账函的备注内容已明确注明“货款已确认”,故被告戚明连的经办人在括号中自行注明的内容不具合法性;被告张俊礼虽未在该对账函上签字,但其在购销合同上“甲方”下方的“代表”处签字“张俊礼”,则该证据与张俊礼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屠新春并未在该对账函上签字,则该证据与屠新春不具关联性;至于对账函的落款,应以正式盖章为准,且该对账函的原件在原告处持有,故该证据与原告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预拌砼发货单一组,系原告所出具,该发货单上并无四被告签章,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均予以认定,对证据5则不予认定。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度,被告金煌公司中标并承建了金安新村安置房工程。2014年8月20日,被告张俊礼以“金安新村安置房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鑫翔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通用品C25泵送混凝土单价为340元/立方米,通用品C30泵送混凝土单价为350元/立方米;供应数量约为2000立方米,最终结算以实际用量为准;被告张俊礼在该合同上“甲方”处盖“金安新村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印章、并在下方的“代表”处签字“张俊礼”,原告鑫翔公司在该合同上“乙方”处盖章、并在下方的“代表”处签字“越加涛”。2014年12月3日,原告鑫翔公司出具对账函一份,注明欠混凝土款为459260元,被告戚明连在该对账函上签字“属实:戚明连”。2015年8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扣除应赔偿被告损失3万元及被告已支付20万元、仍欠229260元为由,要求判令被告金煌公司、戚明连、张俊礼连带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29260元及利息,被告屠新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涉及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虽然盖有“金安新村安置房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但被告金煌公司对双方的合同关系不予认可,原告亦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与金煌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应为在该合同中签字的被告张俊礼,其与原告鑫翔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其在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下欠货款229260元未能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戚明连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上签字“属实:戚明连”,即以自己的行为确认了其与原告存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及认可其尚欠原告货款229260元的事实,则其应与张俊礼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利息部分,因合同中未作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则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金煌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虽然金煌公司中标并承建了金安新村安置房工程,但因原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金煌公司存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屠新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其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屠新春系担保人,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明连、张俊礼共同偿还原告霍邱县鑫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22926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金煌公司、屠新春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霍邱县鑫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8元,由被告戚明连、张俊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墨 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保友(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