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二终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长平与陈振平、舒志友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振平,李长平,舒志友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振平。委托代理人:马永保,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卫东,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平。委托代理人:廖建国,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舒志友。委托代理人:张仁荣,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振平为与被上诉人李长平、原审被告舒志友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4)宣中民一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卫东,李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建国,舒志友的委托代理人张仁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长平与舒志友系朋友关系,参与管理舒志友经营的矿山企业多年。陈振平曾系独资企业宁国市冷水坞萤石矿的投资人。2011年,陈振平有意转让该企业,经舒志友介绍与李长平相识。李长平与陈振平达成口头居间协议,主要内容为:陈振平委托李长平将前述企业以不低于1100万元的价格对外转让,陈振平给付李长平居间报酬200万元,超出基价1100万元的部分,由李长平和陈振平按照6:4的比例分配。2011年5月6日,李长平促成陈振平将该企业以1680万元转让与案外人宁波立川矿业有限公司。陈振平应付的居间报酬为548万元[200万元+(1680万元-1100万元)×60%]。2011年5月13日,陈振平收取了宁波立川矿业有限公司交付的1300万元转让款,余款因涉手续变更等原因未予支付,陈振平遂于2011年11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双方于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2011年5月14日,李长平向陈振平出具金额为200万元的收条一份并载明“余款等矿手续交接款清后再付”的文字内容,当日陈振平向李长平转账支付120万元。2011年5月17日,李长平出具180万元的收条一份,陈振平当日转账支付100万元。李长平又于2011年5月25日在宁国市新安江畔会所出具一份168万元的收条。双方因付款问题发生纠纷,舒志友参与调处未果。李长平遂向宁国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控告舒志友、陈振平及李孙云合伙诈骗,公安部门未予立案受理。李长平于2014年7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陈振平支付居间报酬328万元;2、舒志友在截留居间报酬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陈振平在原审中答辩称:1、案涉三份收条的出具时间系在陈振平付款之后,所有款项均于收条出具当日付清。其中,陈振平于2011年5月14日转账支付120万元、现金交付80万元;于同年5月17日转账100万元、现金支付80万元;于5月22日支付168万元现金。2、陈振平与李长平并不十分熟识,李长平称其在前两次均有80万元未予付清的情况下又出具第三份收条,明显不合常理。3、双方未明确约定居间报酬的给付方式,亦未约定以矿山股权受让方付清转让款为案涉居间报酬的给付条件。4、陈振平从事钢材经营,其持有大量现金并以现金方式交易符合交易习惯。综上,陈振平已付清居间报酬548万元,李长平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长平的诉讼请求。舒志友在原审庭审中辩称:1、舒志友不是居间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且其对李长平与陈振平之间的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均不知情。2、舒志友应李长平的要求参与其与陈振平之间纠纷的协调,没有转交过涉案的收条,亦未作出代为催要和收取居间报酬的任何承诺。3、舒志友未收到陈振平支付的居间报酬,亦无截留居间报酬。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长平对舒志友的诉讼请求。诉讼中,李长平陈述其出具第一份收条时,即已发生纠纷。舒志友关于转交收条的陈述为:“实际我记忆中好像转让了一张领条,具体是什么内容和金额我就记不清楚了。”“条子当时在李长平的要求下就转交给陈振平了”;舒志友有关催款的相关陈述为:“陈振平说等对方的尾款到了以后再付。李长平叫我帮忙的就是这168万,当时叫我催要的就是最后一笔没付。”“后来我找到陈振平后,陈振平说购买矿的人还有一部分款项没有到位,陈振平要等对方款到位后才能支付给李长平。他们之间的付款我不在场。我找到陈振平,陈振平告诉我说他已经全部支付清楚了,但李长平说陈振平说还欠他一百万的介绍费没有给他”。李长平向舒志友发送手机短信称:“毕竟一百多万,大家可以商量,想一分不给是不可能的。”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法要求陈振平本人到庭说明案涉款项支付的具体细节,陈振平拒不到庭。原审法院认为:李长平与陈振平之间的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李长平完成受托事项,其应得居间报酬数额为548万元及陈振平已转账支付220万元的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讼争的焦点问题为陈振平有无支付余款328万元。首先,除转账支付的220万元外,陈振平对2011年5月14日和17日收条记载的余额各80万元是否给付清结。其一,从收条内容看,上述收条未明确付款方式,不排除陈振平现金付款的可能性。其二,从李长平数次出具收条的情况看,李长平在前期各有80万元款项未清的情况下,其于数日后又继续向陈振平出具收条,不符合正常逻辑。其三,从李长平的身份看,李长平长期从事企业经营管理,对出具收条行为的性质具有理性的认识判断能力。根据李长平陈述,其出具第一份收条时双方即已发生纠纷,在此情形下,如陈振平未予付清前款,李长平未要求陈振平出具承诺付款的条据,或在之后的收条上载注前期款项未予付清的相关内容,显然不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其四,从舒志友的陈述及李长平与舒志友之间的短信往来内容看,李长平请求舒志友向陈振平催款的数额为一百多万元,结合业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该一百多万元应指向李长平出具的第三份收条款项168万元,未包含前两次收条款项。因此,前两笔居间报酬业已给付清结。其次,案涉的第三笔168万元款项有无支付。其一,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李长平系在宁国市新安江畔商务会所出具该份收条,陈振平未当场付款。鉴于双方存在先出具收条后付款的情形,故陈振平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实际交付该笔讼争款项的义务。其二,根据舒志友的陈述内容,李长平出具收条后,舒志友代为李长平向陈振平催款,陈振平称待矿山转让尾款付清后再行支付,其时矿山转让款尚未付清。其三,陈振平就168万元款项已真实交付一节,拒绝到庭与李长平进行质辩,且既未提举付款凭据,也未对现金付款的具体时间、地点、人员及资金来源等实际情况予以明确说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有关已向李长平交付168万元现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李长平未提举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舒志友存在截留居间报酬的事实,其主张舒志友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综上,确认陈振平应给付李长平居间报酬168万元,李长平其余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陈振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长平居间报酬168万元;二、驳回李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40元,由李长平负担16500元,陈振平负担16540元。陈振平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长平2011年5月25日出具的收条所载的168万元,陈振平已实际以现金的形式支付。原审中除李长平陈述未实际支付外,舒志友的当庭陈述及公安机关所作笔录中都存在矛盾之处,舒志友表示时间已久记不清了,而且舒志友2011年5月25日并不在现场。故原审法院所谓的根据当事人陈述陈振平未当场付款,完全是李长平的一面之词。另原审法院所谓的鉴于双方存在先出收条后付款的情形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也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二、矿山转让尾款与陈振平支付李长平居间费用无任何关联性。原审中舒志友已清楚表明其不过是帮助协调,并没有任何代李长平向陈振平催款的表示和行为,且舒志友的表述一直存在记忆模糊和偏差,故其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依据。即使在2011年5月14日的收条中有“余款等矿手续交接款清后再付”的字样,也不能否定2011年5月25日出具收条已实际履行的事实,因为收条是李长平所写,即使这个约定存在,之后的付款行为也改变了这个约定,而且收条本身就是最好的收到款项证明。三、原审法院以陈振平未到庭参与质辩,要求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李长平应当对其主张的陈振平未支付居间费用承担举证责任。陈振平出示了李长平出具的收条即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义务,原审法院错误的加重陈振平的举证责任,并依此判决其承担支付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李长平庭审中辩称:一、李长平考虑时间问题、支付能力问题而没有上诉。二、李长平出具的3张收条没有约定是现金还是转账的方式支付,前2张收条出具后,陈振平分别有80万元没有支付。在第一笔结算中发生争议,导致舒志友出面调解。三、陈振平上诉称居间费用与矿产结算费用无关不是事实。收据上注明以矿山转让费用收取后为条件再支付余款,双方没有协商改变付款条件,168万元没有支付的原因是矿产转让款没有支付。四、原审法院多次电话通知陈振平到庭而陈振平拒不到庭,原审法院没有因为其没有到庭而加重他的责任。原审法院对最后一笔款项的判决是正确的。陈振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舒志友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长平对我方的诉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中,李长平为证明其主张,新提交2份证据:证据一、2011年5月16日李长平出具给舒志友的委托书复印件,内容为:“现委托舒志友按李孙云承诺的付款说明,结算冷水坞萤石矿股份转让的介绍费用。(期限双方交接,款清时壹次性付清)。”证明目的:在第一次结算发生争议后,李长平委托舒志友负责李长平与陈振平之间居间费用结算。证据二、2011年8月8日陈振平出具给舒志友的委托书复印件,内容为:兹委托舒志友全权代理本人与虞芸列处理冷水坞萤石矿股份转让事宜。授权范围包括:协商决定协议履行事宜,签订补充协议,接收协议款项等。授权时限:2011年8月8日至2011年8月15日。证明目的:2011年8月8日以前矿山转让款还没有完全支付清结,不存在向李长平支付居间费的前提。陈振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陈振平不知道有该份委托书,舒志友从没有具体过问费用问题,只在双方冲突时过问过一次,原审的证据中舒志友否认其有催款的承诺。对证据二,我曾经写的委托书是委托舒志友在宁国市国土局办理矿权转让手续,这份委托书可能是我出具给舒志友的。舒志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系复印件,在无法与原件核对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委托书系单方委托,没有舒志友的签字,不能代表舒志友已经接受委托,该证据又是由李长平提交,视为李长平单方陈述;该证据只能显示2011年5月16日李长平向舒志友提出要求协调与陈振平的纠纷,对该证明目的我们认可。证据二系复印件,在无法与原件核对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委托书系单方委托没有舒志友的签字,不能代表舒志友已经接受委托;该份证据从内容来看,只是委托舒志友协调矿山转让事宜,与本案没有实质关联性。本院对李长平提交的二份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系复印件,陈振平、舒志友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陈振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虽不持异议,但该证据内容与本案诉争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用。二审另查明:陈振平因与宁波立川矿业有限公司、虞芸列股权转让纠纷,于2011年11月2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宁波立川矿业有限公司、虞芸列给付其股权转让款280万元。该院受理后,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宣中民二初字第000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虞芸列于2011年5月6日支付了定金100万元,于2011年5月13日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还应向陈振平支付转让款280万元,宁波立川矿业有限公司对280万元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0月25日,李长平给舒志友发手机信息的主要内容:“矿山转让事情办好,为拿说好的我应得的劳务费用一事,陈振平不在,你是担保人,而且你拿了我们1015000元劳务费用收条到现在快三年不见钱,我们是不是要找你?”;“毕竟壹百多万,大家可以商量,想一分不给是不可能的。”2013年10月26日,李长平给舒志友发手机信息的主要内容:“当初在艾林是你担保,我向陈振平要款的壹百零壹万伍仟元收条也是你拿的”。2013年12月19日,李长平给舒志友发手机信息的主要内容:“在新安江畔包厢你担保去陈振平那拿给我,吴蜜在场,包括李孙云在国际酒店请客叫吴蜜出面在丰尚名酒拿的壹万伍仟元烟酒钱在内总共打给你壹佰零壹万伍仟元收条给你,到今天,快三年了,钱没拿到条子也没看到,不是你一句话就能了结了的!”2013年12月24日,李长平给舒志友发手机信息的主要内容:“到今天,打给你壹佰零壹万收条快三年了,每次找你你都说没拿到,那我打给你的收条呢?怎不交还我?不会是你私吞了吧?”2013年12月25日李长平给舒志友发的手机信息的主要内容:“既然帮忙怎不帮好?收我的壹佰零壹万伍仟元条子(其中有李孙云叫吴蜜佘的壹万伍仟元烟酒钱)吴蜜在场,到今天都快三年了,不给钱也要把条子退还给个交代吧?”2014年2月16日,李长平给舒志友发的手机信息的主要内容:“舒总:你接手并承诺负责到陈振平那拿款的我那收条(冷水坞萤石矿转让劳务开支费用),昨天下午在西津茶楼,陈振平打电话并发微信(收条图片)给汪新文说那款已全部跟你结清(有吴蜜、李孙云等几个人在场),这款子请你尽快安排给我。”舒志友回复李长平的信息内容为:“这事你不能听他说,条子当时在你的要求下就转交给他了,他说跟我结清了他还给我说付你好几百了呢?你叫他把汇款单据拍照给你并说明付的是什么钱,他在玩我们,你去问问小张听说连律师费都没给全。我在省学习十日。”2014年2月28日,李长平给舒志友发的手机信息的内容:“陈振平钱给你了!”舒志友回复:“你们的钱往来我不清楚,我从没经手过你们之间往来的钱。”2014年3月20日,李长平书写一份《宁国市甲路镇庄村村支书舒志友欺诈、私吞别人劳务所得、赖账不给钱》的材料,向宁国市公安局举报舒志友侵吞其劳务费,其中涉及讼争的168万元一节的内容为:李长平应得548万元,先后两次出条子380万元,还尚欠168万元。舒志友说陈振平他们在皇文二店吃饭,叫李长平将未打收条的余款一起打一张收条给他,他去找陈振平。一起结。李长平就在新安江畔总台要了一张小便签,打了一张168万元收条给他。舒志友拿收条离开时,李长平为表达对他几次帮忙的谢意,还承诺只要舒志友将前两次的欠款160万元和这次打条子的168万元一起要回来,这次的168万元,李长平只收101.5万元(其中吴蜜1.5万元的烟酒费用),剩余的66.5万元给舒志友作为答谢。2014年5月7日,宁国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舒志友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舒志友陈述:“他们之间的付款我不在场。我找到陈振平,陈振平告诉我说他已经全部支付清楚了,但李长平说陈振平还欠他一百万的介绍费没有给他。”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二审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陈振平是否欠李长平168万元居间费未付。本案中,李长平共出具3张收条,分别是2011年5月14日200万元、2011年5月17日180万元、2011年5月25日168万元。根据第一张200万元收条上载明的“余款等矿产手续交接款清后再付”以及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宣中民二初字第000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虞芸列还应向陈振平支付转让款280万元,宁波立川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内容,由此表明,李长平是在陈振平尚有280万元冷水坞萤石矿股权转让款未收回的情况下,出具168万元收条的,并且舒志友在2014年2月16日回复李长平的手机信息中称“条子当时在你的要求下就转交给他了”,即168万元的收条是由舒志友转交陈振平的,能够说明李长平出具168万元收条时,陈振平并未当场付清168万元。陈振平称已以现金方式付清168万元,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陈振平并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也未能对168万元现金支付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金来源等作出明确、合理的说明,故对陈振平关于168万元已全部付清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通过李长平与舒志友之间的手机信息内容反映,李长平一直向舒志友、陈振平追索该168万元中的101.5万元,结合舒志友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的“我找到陈振平,陈振平告诉我说他已经全部支付清楚了,但李长平说陈振平还欠他一百万的介绍费没有给他”的内容,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可以认定李长平在本案诉讼发生前,只追索101.5万元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陈振平给付李长平居间报酬168万元不当,应予纠正。陈振平的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宣中民一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长平居间报酬101.5万元;二、维持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宣中民一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40元,由李长平负担20000元,陈振平负担13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40元,由陈振平负担20000元,李长平负担130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苏沁代理审判员 张如果代理审判员 夏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苏 萍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