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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特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浙江广和制衣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浙江广和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商特字第79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刘红贵。委托代理人:颜祖星。被申请人:浙江广和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开松。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璐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称:2014年3月18日,农行永康市支行与浙江广和制衣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10062014000982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浙江广和制衣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西坞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龙山字第××号、00××7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5)第2447号】作抵押,此抵押合同约定担保于2014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期间浙江广和制衣有限公司与农行永康市支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82万元。同时对担保范围作了明确约定: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字第0000839**号。2014年3月18日,农行永康市支行与浙江广和制衣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01012014000823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8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由合同编号为3310062014000982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3、借款合同中对罚息、复息、违约金、违约责任(包括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作了明确约定。2014年4月25日,农行永康市支行与浙江广和制衣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01012014001340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2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8.4%,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由合同编号为3310062014000982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202万元抵押担保;由合同编号为3310062014000994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412万元抵押担保;由合同编号为33100120140017406的《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借款合同中对罚息、复息、违约金、违约责任(包括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作了明确约定。以上合同签订后,农行永康市支行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4月25日向浙江广和制衣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80万元、625万元。经双方协商,农行永康市支行与浙江广和制衣有限公司签订了的《借款期限重组补充协议》,其中编号为33010220150000270的重组补充协议约定:1、编号为3301012014000823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总借款期限12个月变更为总借款期限肆年;2、单笔借款金额及期限条款变更为: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2016年7月31日,贷款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2017年7月31日;3、原合同3.3.2.1条款变更为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分别为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编号为33010220150000276的重组补充协议约定:1、编号为3301012014001340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总借款期限壹年变更为总借款期限肆年;2、单笔借款金额及期限条款变更为: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2018年4月24日;3、合同3.3.2.1条款变更为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分别为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因浙江广和制衣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状况恶化,现基本处于半停产状态,销售大幅下滑,房产遭查封,并且未按期归还其在农行永康市支行八月份的贷款利息(欠息的贷款为浙江广和制衣有限公司在永康农行的两笔保证贷款),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3.10.2、5.5.3的规定,农行永康市支行于2015年8月25日对编号为3301012014000823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380万元贷款作出提前到期,于2015年9月1日前归还借款本息的通知书。为此,申请人请求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浙江广和制衣有限公司位于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西坞村的抵押房地产【房产证号永康房权证龙山字第××号、00××7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05)第2447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下列抵押债权及最高抵押余额人民币58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1、借款本金38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5年9月18日止共计61275.00元,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现债权之日止)。2、借款本金202万元。3、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申请人明确:38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15年9月1日止,罚息从2015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按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625万元的借款申请人只主张其中202万元本金,其余的本金及利息先不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3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浙江广和制衣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3100620140009829),被申请人浙江广和制衣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龙山镇西坞村黄畈山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龙山字第××号、永康房权证龙山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永国用(2005)第2447号】为申请人与其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582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费用,并已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3月18日,浙江广和制衣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3010120140008236)一份,约定浙江广和制衣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借款38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与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逾期60日内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超过60日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100%,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到期日前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在借款到期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的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同日,申请人按约发放贷款380万元。2015年6月24日,浙江广和制衣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借款期限重组补充协议》(编号:330101220150000270)一份,约定浙江广和制衣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3010120140008236)项下的借款的借款期限变更为其中300万元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其中80万元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付息方式变更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分别为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2014年4月25日,浙江广和制衣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3010120140013407)一份,约定浙江广和制衣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借款62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按月结息,结息日与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逾期60日内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超过60日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100%,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到期日前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在借款到期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的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同时,合同中注明“本合同项下贷款由编号为3310062014000982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202万元”。同日,申请人按约发放贷款625万元。2015年6月24日,浙江广和制衣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借款期限重组补充协议》(编号:330101220150000276)一份,约定浙江广和制衣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3010120140013407)项下的借款的借款期限变更为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付息方式变更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分别为1月20日,4月20日,7月20日,10月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后,借款人按约支付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6月24日。后因借款人在申请人处的其他借款出现欠息,故申请人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申请人发送《贷款其他到期通知书》,宣布借款于2015年9月1日提前到期。被申请人在《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现上述借款均已逾期,借款人至今未还本付息,申请人有权处置抵押物。对于其中625万元的借款,申请人现只主张其中202万元借款本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浙江广和制衣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康市龙山镇西坞村黄畈山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康房权证龙山字第××号、永康房权证龙山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永国用(2005)第2447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就借款本金38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15年9月1日止,罚息从2015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按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及借款本金202万元在最高余额582万元的范围内依法优先受偿。本案案件申请费26484元,由被申请人浙江广和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林祝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