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立管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涂良华、刘玉春与李忠、昆明温州总商会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良华,刘玉春,李忠,昆明温州总商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立管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涂良华,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春,女,汉族。以上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兵,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美科、王玲,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温州总商会。法定代表人吴文献。委托代理人刘利兵,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涂良华、刘玉春因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8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涂良华、刘玉春称:本案不应在官渡区法院审理,应当在上诉人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李忠及昆明温州总商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的原审被告昆明温州总商会住所地在一审人民法院辖区内,故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绍敏审 判 员 方 虎代理审判员 张丽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武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