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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辛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某某公司,刘某某,辛某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583号原告金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海云,该公司董事长。地址,安塞县杏子川采油厂家属楼巷口一楼3号4号门面。委托代理人李风林,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城前街塞隆大厦**楼*号。被告辛某某,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二道街邮电局家属楼*单元***室。原告金某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辛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即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约定借款月利率26‰,到期不能偿还,月利率按30‰计息,不能按时清息,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12年12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在2014年7月28日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48万元,用于清偿借款期间的利息,拖欠原告本金30万元至今分文未还,借款期间按月息2分(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拖欠利息计12000元整,逾期期间月息按30‰计算,拖欠逾期利息270000元,扣除被告刘某某2014年7月28日偿还的利息14800元,截止2015年6月15日拖欠本息共计567200元整。现诉请:1、判决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息2分(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承担从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借款期间的利息12000元整,及月息按30‰承担2012年12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逾期还款期间的借款利息255200元整,(2014年7月28日被告刘某某已偿还利息14800元已扣除),前述本息共计567200元整,并判决被告刘某某按月息30‰承担2015年6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辛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信合转账汇款回单及借据证明截止2015年6月15日被告刘某某拖���本息共计567200元整,应予清偿,并应按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30‰承担2015年6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二、承诺书及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辛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所拖欠原告的本息及其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辛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6日,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即从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月利率26‰,到期不能偿还,月利率按30‰计息等。同时对上述合同所设本息原告与被告辛某某又达成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将此30万元转入刘某某个人账户。2012年12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偿还了利息1.48万元,之后再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符合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的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以月利率20‰为宜。被告辛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辛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辛某某已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金某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该本金以月利率20‰计息从2012年10月1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产生的利息(被告刘某某已给付利息1.48万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辛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2元,减半收取4736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记员高毛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