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3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董良英与成都明嘉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良英,成都明嘉运输有限公司,万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3351号原告:董良英,女,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范其安,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明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鹿角社区。法定代表人:张明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洪,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公司职工。被告:万刚,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东楼13楼。法定代表人:朱滨,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昊,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董良英诉被告成都明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运输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董良英于当日申请追加驾驶员万刚为本案的被告,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雪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良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其安、被告成都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洪、万刚、英大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良英诉称:2014年5月8日,原告所有的川AM10**号解放牌货车在国道321线:2308KM+900M处与被告万刚驾驶成都运输公司所有的川AM11**号中集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万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的货车产生修理费37493元、施救费1200元、修理期间23天产生停运损失18200元、因处理该事故产生的交通费3000元。车辆维修后被告拒绝支付维修费,导致原告对外借款,产生资金利息10000元,以上损失69893元。经了解被告肇事车辆在英大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限内。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98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万刚、成都运输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万刚所驾驶车辆挂靠在成都运输公司,该车在英大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并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曾打电话要求万刚支付维修费,但之后又称自己已垫支了该费用,并将向法院起诉,故万刚未支付维修费;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的部分均不认可。被告英大财保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并在保险期限内。事后为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确定车损32090元和施救费400元,保险公司愿意按32490元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停运损失、交通费无证据予以支持,本公司不认可;认可从事故现场到简阳交警队的施救费400元,对从简阳至成都维修公司的施救费800元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董良英所有的川AM10**号解放牌货车在国道321线:2308KM+900M处与被告万刚驾驶成都运输公司所有的川AM11**号中集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万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15年5月9日将货车拖至成都盛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至2015年5月30日,其维修21天,产生修理费37493元(其中修理费32045.30元、税费5447.70元)、施救费1200元(其中从事故现场到简阳400元、简阳到成都维修处800元)。原告自行支付维修费37493元和施救费1200元。被告万刚所驾驶车辆挂靠在成都运输公司,该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并在保险期限内。事后,被告英大财保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其提交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和修理项目清单确定了修理零部件和修理项目,确定车损32090元。但其提交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和修理项目清单无相关人员的签字,其称因在零部件驾驶室外壳的更换上是采取更换还是修补存在分歧而未达成协议,故各方均未在该定损清单上签字认可。原告自行将车辆拖至成都盛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被告英大财保公司对原告仅提交的维修票据而未提交维修清单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维修的具体项目,无法认定该维修与本事故有关联。另查明,被告成都运输公司与被告英大财保公司签订了自2013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的保险合同,被告成都运输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电子投保单上对免责条款予以签字认可。该商业车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公司信息登记、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施救费票据二张、维修费票据一张、成都盛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被告英大财保公司提交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和修理项目清单、电子投保单和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主体问题。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董良英所有的车辆受损及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万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万刚所驾驶车辆挂靠在成都运输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万刚和成都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成都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英大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故此事故致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英大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英大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全额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维修费、施救费、停运损失等应予支持。据被告英大财保公司提交电子投保单,在被告成都运输公司与英大财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明确告知免责条款,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英大财保公司不赔偿间接损失,如停运损失、诉讼费等。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问题。1、关于维修费37493元,原告提交了维修票据而未提交维修清单,根据票据所载明,其中包含修理费32045.30元、税费5447.70元。被告英大财保公司以原告未提交维修清单无法明确其维修项目与本案有关联为由而不认可。本院根据被告英大财保公司提交的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和修理项目清单所确定了修理零部件和修理项目,确定车损32090元。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英大财保公司提交的定损清单各方未签字认可,但原告实际所产生的维修费用与被告定损金额相差无几,说明原告维修费用具有真实和客观性;税费的产生系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所确定的,该费用具有合法性,故对原告主张按实际维修费37493元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资金利息10000元,原告提出支付该维修费系借高利(每月5分)至2015年10月所产生,而在庭审中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施救费1200元,被告英大财保公司提出只认可从事故现场至简阳的施救费400元的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事发后将事故车辆拖至简阳交警队处理,之后虽然各方未对定损达成一致,但该车的损失是客观的,维修是必要的,原告为减少损失于事发第二天将车辆拖至成都进行维修,该费用的产生是合理的。故对施救费1200元予以支持。4、关于停运损失18200元,原告主张按运输行业的平均工资和缴纳相关规费,并结合个体运输业主的利润,按600元/天估算停运23天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车辆从事经营活动,及在停运期间的具体损失,对该损失本院无法确定,因原告证据不足不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300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费用确需产生,本院根据案情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到事发地的费用,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合计39193元。综上所述,依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英大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391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董良英39193元;二、驳回原告董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4元,由被告万刚和成都明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谢岱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