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2015年9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征得公诉机关和被告人王某某的同意后,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海青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6日11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青×××××号胜达牌小型客车沿本市城东区火车站行驶至落客平台,违章停放车辆,被例行检查的民警依法查扣,发现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青海省武警医院进行血样抽检。2015年8月27日,经西宁市公安局鉴定并出具(宁)公(刑)鉴(理化)字(2015)795号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检测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刑事照相说明书;《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有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并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汪雪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应虎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严重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