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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伟玲与李恩波、张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玲,李恩波,张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651号原告陈伟玲(身份证号码3326031978********)。委托代理人尚英姿、乔春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恩波。被告张营。原告陈伟玲诉被告李恩波、张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陈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玲委托代理人尚英姿、被告李恩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玲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李恩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被告李恩波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李恩波借款时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二、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时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恩波辩称,确实向原告陈伟玲借款人民币20000元,但这笔钱已经付清,后来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但只收到10000元,每天付1200元,已经付了三天,应该只剩下七八千未付。借款都用于赌博,被告张营对其不知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一、提供原告陈伟玲及被告李恩波、张营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李恩波无异议。二、提供被告李恩波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恩波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陈伟玲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恩波无异议。三、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8月2日登记结婚及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恩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已于2013年3月2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李恩波为支持其辩称,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一、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十七张,拟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2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凭证上未能显示账户名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已归还借款。被告张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张营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后,被告张营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庭审中,被告李恩波认可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条亦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恩波辩称其已归还完该笔借款,后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但实际只收到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且已归还了一部分尚欠原告七八千元,并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予以证明。原告陈伟玲称被告李恩波只偿还了借款人民币1200元,尚欠借款人民币188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恩波提供的自助设备存款凭证未能显示该银行账号及名称,被告李恩波在庭审中称不该银行账号及户名,亦未向本庭申请调取该证据,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及原告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称收到还款人民币12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恩波辩称该笔借款用于个人赌博且被告张营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故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两被告虽然已离婚,但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其实际借款用途��告不知情。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恩波在借款时未明确与原告陈伟玲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该笔借款数额并未超出夫妻之间日常生活所需,故本院认为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李恩波与被告张营于2010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1日,被告李恩波向原告陈伟玲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李恩波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8800元。另查明,被告李恩波与被告张营于2013年3月2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伟玲与被告李恩波自愿成立民间��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李恩波尚欠原告陈伟玲借款本金人民币18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陈伟玲请求被告李恩波、张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8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恩波、张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伟玲借款本金人民币18800元及自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李恩波、张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赵陈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泮婷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